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初字第589号
原告***,男,1960年6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锦都大厦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邳州市。
被告***,女,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
被告***,男,1953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苏州。
被告***,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
原告**琪诉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20日,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亨通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亨通公司为***公司向宁波银行苏州分行借款23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其和被告***、***、***与亨通公司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被告***、***与亨通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向亨通公司提供反担保。后宁波银行苏州分行向***公司放款2300000元,期满后***公司未能偿还,亨通公司作为保证人代偿了2269510.21元,其向亨通公司代偿了本金190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并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平均承担各自应代偿部分;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其曾受聘于田雨村养生科技有限公司担任法务部经理,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口头同意其年薪不少于600000元,其帮原告处理了很多事情,但原告没有给其报酬。2013年4月,原告让其催讨应收款12000000元左右,口头承诺催讨成功给其10%的提成。后其催讨成功,原告就帮其还了亨通公司1900000元,其还付给原告700000元。故其不再需要向原告还款。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亨通公司(担保人)与被告***公司(委托人)作为委托人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委托人拟向宁波银行苏州分行借款,申请担保人为其向宁波银行苏州分行总金额不超过2300000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委托人必须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亨通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亨通公司(反担保权利人)与被告***、***、***(反担保保证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亨通公司与被告***公司(债务人)所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亨通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亨通公司对债务人尚未实现的余额不超过最高金额2300000元的债权,具体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被告***、***(反担保抵押人)与亨通公司(反担保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宜家公寓x幢xxxx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亨通公司与***公司所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债务在最高金额不超过2300000元范围内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后,亨通公司与被告***、***就抵押的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2300000元。
2012年8月20日,被告***公司与宁波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公司向宁波银行苏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5%。亨通公司与宁波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亨通公司为被告***公司的上述2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宁波银行苏州分行向被告***公司发放了2300000元贷款。2012年8月29日,亨通公司(反担保权利人)与原告(反担保保证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亨通公司与被告***公司所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亨通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亨通公司对债务人尚未实现的余额不超过最高金额1900000元的债权,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8月28日,亨通公司为被告***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2269510.21元。2013年9月17日,经亨通公司催讨,原告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亨通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19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委托担保协议书》、《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原告称,被告***所述还给其700000元,是还的另一笔债务,即被告***向案外人***借款700000元,其代***偿还了款项。为此,原告提供了付款凭证二份(500000元、200000元)及***出具的说明一份,说明的内容为:“***于2013年7月25日及2013年8月9日分别向本人借款500000元及200000元,共计700000元,已由担保人***于2014年1月16日负责归回,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被告***经质证认为,其是帮原告向***借的款,收到款项后就转给了苏州工业园区田雨村中医诊所有限公司(下称田雨村公司),原告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此被告***提供了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其转账给田雨村公司700000元。原告经质证认为,银行流水不能反映款项是付给田雨村公司的,且被告***与田雨村公司之事,与本案无关。被告***称,银行流水上对方账户是田雨村公司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保证人亨通公司代债务人***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2269510.21元,有权向圣久得公司追偿或要求反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亨通公司代偿了本金1900000元即履行了保证责任,则可以向***公司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反担保人履行清偿责任。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代偿了款项,其要求***公司支付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除原告外,被告***、***、***作为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作为反担保抵押人,各担保人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依法分别应对***公司不能偿付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不能证明所述其在田雨村养生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报酬与其所欠原告的个人债务有关,其称已付原告700000元,但系偿还原告代其向案外人***所借款项,其虽称系帮原告向***借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称收到款项后付给了苏州工业园区田雨村中医诊所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个人。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9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分别对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偿付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9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4597元,由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朱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