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射商初字第00556号
原告射阳县彩虹乳胶漆厂,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兴桥镇建设街。
法定代表人董志荣,该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傅军,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圣久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州市*中经济开发区锦都大厦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润洋控股集团射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兴阳路润洋壹品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行政事务部经理。
原告射阳县彩虹乳胶漆厂(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射阳彩虹厂”)与被告苏州圣久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苏州圣久德公司”)、江苏润洋控股集团射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润洋射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射阳彩虹厂的委托代理人傅军,被告江苏润洋射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圣久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射阳彩虹厂诉称,被告苏州圣久德公司承建江苏润洋射阳公司开发的润洋壹品楼盘外墙涂料工程期间,于2014年3月至5月,共计购买原告价值101830元的涂料,仅支付货款2283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苏州圣久德公司经结算,该公司承诺尚欠货款79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可在润洋壹品工程款中扣除。但被告苏州圣久德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被告江苏润洋射阳公司亦未能代为支付。请求判令被告苏州圣久德公司支付货款79000元,并承担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苏润洋射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代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射阳彩虹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10月30日,被告苏州圣久德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该公司欠原告货款79000元的事实;
2、2014年3月至5月的销售凭单9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分9次共向苏州圣久德公司提供外墙涂料,总价值为101830元的事实。
被告苏州圣久德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江苏润洋射阳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苏州圣久德公司的所有账款已全部结清,我公司不欠苏州圣久德公司的工程款。
被告江苏润洋射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苏州圣久德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解除委托通知书各一份、结清工程款证明书一份、收据一份、收条二份,证明江苏润洋射阳公司与苏州圣久德公司之间的合同往来款已全部结清,该公司不欠苏州圣久德公司工程款的事实。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被告江苏润洋射阳公司对原告射阳彩虹厂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江苏润洋射阳公司无关;原告射阳彩虹厂对被告江苏润洋射阳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彩虹厂与被告江苏润洋射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射阳彩虹厂于2014年3月16日至同年5月19日分9次向被告苏州圣久德公司在润洋壹品的施工现场提供外墙涂料,合计价款101830元。被告苏州圣久德公司给付货款22830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苏州圣久德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润洋壹品工程材料款79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此材料款可在润洋壹品工程款中扣除)等内容。原告因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苏州圣久德公司向被告江苏润洋射阳公司出具结清工程款证明书一份,载明该公司与江苏润洋射阳公司之间所涉合同全部履行完毕,不再有其他纠葛等内容。
本院认为,原告射阳彩虹厂与被告苏州圣久德公司之间的口头买卖外墙涂料合同,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被告苏州圣久德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苏州圣久德公司没有依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苏州圣久德公司给付货款79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经查,被告江苏润洋射阳公司与被告苏州圣久德公司之间所涉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且被告江苏润洋射阳公司变明确表示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代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圣久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彩虹乳胶漆厂给付货款79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射阳县彩虹乳胶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75元,由被告苏州圣久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7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75元,由被告苏州圣久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张翠娟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