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中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圣久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06-05
苏州市中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1-27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姑苏商初字第00225号
原告苏州市中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银。
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苏州市中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与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本院工作岗位调整转由代理审判员审判***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分别于2015年3月5日、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科宁外墙挤塑泡沫板一批,被告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其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总价值282420元的货物,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72468元。对上述欠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724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中汇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中汇公司向***公司供应***科宁外墙挤塑保温板一批,其中防火等级为B1级的60立方米、单价1300元/立方,B2级的440立方、单价1100元/立方,合同总价562000元;由***公司提前10个工作日书面通知中汇公司供货数量和到货时间,(货款)按实际供货量结算,到货地点为相城大道普乐置业工地;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由***公司支付定金50000元,每次发货前先付清货款;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合同签订后,中汇公司先后6次向***公司项目工地(普乐置业)供应了总货款282420元的***科宁外墙挤塑保温板材料,在此期间,***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09952元,尚欠货款72468元未予支付。
2014年10月21日,中汇公司向***公司发出催款函,明确要求***公司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所欠的72468元货款,同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催款函上手书“截止到2014年11月10日左右全部将货款付清”的内容并签名落款。其后,***公司未按前述承诺付款,中汇公司催讨欠款无果,遂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含附页)、销售送货单、催款函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收货后理应支付全部货款,被告现仅支付部分货款且在其向原告明确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仍拒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中汇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24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财产保全费76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8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长徐欣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谢蓓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