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苏州圣久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3-12-14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吴江商初字第1115号
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长根,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苏州圣久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子楸,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郁子楸,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贞蓓,女,1980年9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建民,系高贞蓓父亲。
被告高建民,男,1953年7月15日生,汉族。
被告朱小林,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
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圣久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久德公司)、***、高贞蓓、高建民、朱小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有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根,被告圣久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郁子楸,被告高建民同时作为被告高贞蓓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朱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20日,被告圣久德公司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苏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并申请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同日,被告圣久德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并就代偿期间的本金、利息、代偿金的处置、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为被告圣久德公司向宁波银行苏州分行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宁波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高贞蓓、高建民为被告圣久德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于2012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金额230万元内为被告圣久德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29日,案外人许宏琪为被告圣久德公司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在最高金额190万元内为被告圣久德公司的借款进行担保,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方式、保证期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20日,被告高贞蓓与被告朱小林作为反担保抵押人与原告作为反担保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高贞蓓与朱小林以其共有的房产(房产证号:苏房权证园区字第0041920号)及被告高贞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苏工国用(2005)第14537号]为被告圣久德公司上述23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担保债权、担保范围、抵押物等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高贞蓓、朱小林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宁波银行苏州分行于2012年8月30日向被告圣久德公司发放贷款230万元。因被告圣久德公司未按约归还到期借款本息,2013年8月20日,原告收到宁波银行苏州分行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8月28日,原告代被告圣久德公司向宁波银行苏州分行偿还了借款本息合计2269510.21元。原告代偿上述款项后,反担保人许宏琪向原告支付了190万元。尚余款项经原告向上述被告催讨余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圣久德公司立即返还代偿款本金369510.21元,利息19707.2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继续支付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高贞蓓、高建民、朱小林对被告圣久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若被告圣久德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高贞蓓及被告朱小林抵押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苏房权证园区字第004192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苏工国用(2005)第14537号)在上述债务范围内进行评估拍卖或以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圣久德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借款、保证及原告代偿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根据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遗漏了许宏琪作为共同被告,若原告放弃对许宏琪的追偿权,请求法院按比例减少其他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份额。
被告高贞蓓、高建民共同答辩称:对借款、保证及原告代偿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230万元借款系被告圣久德公司、***与被告高贞蓓、高建民拆分使用,即高贞蓓、高建民的借款金额及实际使用的金额是190万元,被告圣久德公司与***的借款金额及实际使用的金额是40万元。其中案外人许宏琪为高贞蓓、高建民的借款提供了190万元的担保,现在高贞蓓、高建民已经归还了上述19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即已履行完毕相应的还款义务,因此被告高贞蓓、高建民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原告代偿被告圣久德公司的借款时也是通过两张进账单分别代偿的,一张是190万元,一张是369510.21元,说明原告亦实际认可本案借款是拆分为两笔出借的。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圣久德公司与***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同意以其房产为本案提供抵押担保,要求原告撤销对被告高贞蓓、朱小林共有房屋的抵押权。
被告朱小林未作答辩。
针对到庭四被告的答辩,原告发表如下补充意见:原告明确放弃对案外人许宏琪(反担保保证人)的追偿权。借款发生时,被告并未说明230万元借款系被告圣久德公司、***与被告高贞蓓、高建民拆分使用,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代偿后,案外人许宏琪履行了反担保保证责任,但其支付的金额不足以清偿原告的代偿金额,原告要求其他反担保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抵押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作为担保人与被告圣久德公司作为委托人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圣久德公司拟向宁波银行苏州分行借款,申请原告为其向宁波银行苏州分行总金额不超过230万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委托人必须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协议第九条约定代偿期间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同日,被告圣久德公司作为借款人,宁波银行苏州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圣久德公司向宁波银行苏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3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2012年8月20日,原告与宁波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圣久德公司的上述23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作为反担保权利人与被告高贞蓓、***、高建民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保字(2012)年第(0852)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贞蓓、***、高建民为原告与被告圣久德公司所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对债务人尚未实现的余额不超过最高金额230万元的债权,具体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29日,原告作为反担保权利人与案外人许宏琪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保字(2012)年第(0852-1)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许宏琪为原告与被告圣久德公司所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债务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对债务人尚未实现的余额不超过最高金额190万元的债权,具体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2012年8月20日,被告高贞蓓与被告朱小林作为反担保抵押人(甲方)与原告作为反担保抵押权人(乙方)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以其所有的房产(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宜家公寓3幢1107室,房产证号:苏房权证园区字第0041920号)、土地使用权(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宜家公寓3幢1107室,土地使用权证号:苏工国用(2005)第14537号)为乙方与圣久德公司所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债务在最高金额不超过230万元范围内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上述反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高贞蓓、朱小林就抵押的上述房产于2012年8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园区字第00201656号),抵押权利人为原告,债权数额为230万元。同日,宁波银行苏州分行向被告圣久德公司发放了23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圣久德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宁波银行苏州分行遂于2013年8月20日向原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8月28日,原告为被告圣久德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2269510.21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许宏琪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原告代偿了借款本金19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原告尚有代偿款本金369510.21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未获清偿,致引起本案诉争。
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朱小林并非反担保保证人,在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不要求朱小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协议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编号为保字(2012)年第(0852)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代偿确认书原件各一份,宁波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原件各两份,被告圣久德、***提供的编号为保字(2012)年第(0852-1)号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及庭审笔录中原、被告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圣久德公司之间的委托担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圣久德公司、***、高贞蓓、高建民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高贞蓓、朱小林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合同缔约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作为被告圣久德公司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代偿了借款本息2269510.21元后,依法已取得向被告圣久德公司追偿的权利。扣除原告已获偿本金190万元,现原告就未获偿部分本金369510.21元及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的相应利息向被告圣久德公司主张权利,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高贞蓓、高建民作为连带反担保保证人应对被告圣久德公司履行上述义务在最高债权余额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贞蓓、朱小林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余额40万元范围内就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关于被告圣久德公司、***提出应将许宏琪列为共同被告的抗辩意见,因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且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保证人许宏琪的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并不相悖,故对被告圣久德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代偿逾期利息的主张,其相关计算期限及标准到庭各被告并不持异议,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朱小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圣久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69510.21元,并赔偿原告相应的代偿利息损失(以本金369510.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自2013年8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上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
二、被告***、高贞蓓、高建民对被告苏州圣久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若被告苏州圣久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至期不履行,则原告苏州亨通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高贞蓓、朱小林抵押的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宜家公寓3幢1107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园区字第00201656号)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圣久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10元,由被告苏州圣久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高贞蓓、高建民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01010400095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有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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