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苏州圣久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科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5-10-12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园民初字第0128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锦都大厦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郁子楸,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科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东区民营工业区东宏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商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凤里街336号。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牟利净,江苏金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科特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公司)、苏州工业园区商业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科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商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利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保温工程协议,约定***公司将东环路商旅新悦城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并经业主验收后付清全部工程款。该工程原本由被告商旅公司分包,由被告科特公司承包后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外墙保温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由原告实际施工,现已全部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与***公司于2015年2月4日进行了结算,东环路实际施工劳务费合计268016元,***公司尚欠原告195265元。***公司承诺于2015年春节前付原告8000元,余下115265元按月息3分计算,但其并未履行。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共计195265元;2、被告科特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商旅公司在欠付的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科特公司辩称:确认被告***公司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属实,涉案工程是被告商旅公司发包给被告科特公司,被告科特公司又将其中保温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又将其中的保温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是由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的,被告科特公司对结算情况不清楚。被告科特公司与被告***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商旅公司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与被告科特公司的关系均不清楚,亦不认可。另,确认商旅公司与科特公司签订玻璃幕墙施工合同,该合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商旅公司不存在拖欠被告科特公司工程款的情况,故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科特公司通过苏州工业园区招投标活动中标获得被告商旅公司的幕墙工程施工承包权。被告科特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商旅公司新悦城项目分包给被告***公司进行施工。工程地址为苏州东环路与金鸡湖路交叉口;工程内容为外墙外保温系统及外墙涂料;合同价款暂定为95万元整;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甲方分四次支付工程款:1、施工期间,每月按乙方工程进度付当月工程进度款的60%;2、工程全部施工结束,付至工程合同总款的80%;3、经质监消防部门验收合格,工程量经甲乙双方确定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4、余下5%作为质保金,二年内付清。另外,双方还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外墙外保温3公分挤塑料板更改为3公分聚氨酯复合板,南楼外墙外保温合同价更改为12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进场施工前甲方付主材聚氨酯板材料的50%,多乐士涂料的50%,其他每月按进度款付至实际工程量的80%,完工验收合格付至总工程量的95%,余款5%一年内付清,主材料不提供增值税发票。其余条款按之前所签合同履行。
2013年3月1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将东环路商旅新悦城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为东环路。合同内容为:1、外墙保温2、材料卸车及保管。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工具及安全用具,包住宿,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协议单价为固定单价,其中保温部位北塔楼15.5元/平方米,南塔楼16元/平方米,窗边1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甲方分两次支付工程款:1、施工期间,每月按乙方的工程进度付当月进度款50%;2、工程结束后,经业主验收合格,全部付清。
2015年2月4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结算单给原告***,其内容为:东环路北楼91186元、窗边9775元;南楼144480元、窗边22575元;常熟隆盈广场187000元;胥江路47600元;光福36150元;合计538765元。并注:以上东环路工地北楼、南楼的面积为暂定,等决算出来以后以实际面积为准,另外补常熟、东环路工地人工费7500元,共计546265元。已付381000元,另外加3万元,下欠195265元,于2015年春节前付***8万元,剩余115265元按月息三分计息。***和***均在该结算单下方签名。
2015年2月9日,被告***公司向被告科特公司出具结清证明,其内容为:***公司承接商旅公司新悦城外墙保温工程,该工程合同总价2090550元,截至今日南塔楼部分已付1233645.30元,北塔楼部分已付697771.20元。截至今日前***公司已收到科特公司1931416.50元,结欠159133.50元,经双方协商,科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内容一次性向***公司付清。至本结清证明出具之日,***公司承接的新悦城外墙保温工程项目全部款项由科特公司全部付清,双方不再有其它纠葛。2015年3月10日,科特公司出具工程款付款证明,证明商旅公司已按照合同条款付清涉案新悦城幕墙工程款,未存在拖欠工程款。
另查明,涉案新悦城幕墙工程于2012年9月29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许可证记载涉案工程建设规模为22000平方米,合同价格2377.3万元,2012年6月21日开工,2013年10月8日竣工。建设单位为商旅公司,施工单位为科特公司。被告***公司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建筑防水工程、外墙外保温工程、建筑智能外工程、绿化景观工程、内外墙涂料的施工;装饰装修的设计与施工;销售建材、防水粘结材料、装饰装潢材料。其在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的资质信息为防腐保温工程三级。被告科特公司建筑资质为建筑幕墙工程设计与施工一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温工程施工协议、被告商旅公司提供的外墙保温涂料施工合同、结算单、付款证明、结清证明、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原告***没有相应施工资质,被告***公司将专业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原告个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被告商旅公司并不否认涉案工程的质量,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原告提供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结算单原件,该结算单记载***确认欠付***劳务费195265元,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故本院确认被告***公司结欠原告***涉案劳务费195265元。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1952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科特公司责任问题,原告认为在涉案工程中其自身没有资质,被告科特公司、被告***公司也没有相应资质,涉案工程应属整体非法转包,要求被告科特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记载有内外墙涂料的施工、外墙外保温工程并且其在苏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网的资质信息为防腐保温工程三级,故对被告***公司的施工资质予以认定。被告科特公司提供了涉案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对被告科特公司的施工资质予以认定。原告认为科特公司与***公司无施工资订立合同、其自身亦无施工资质与***公司订立合同均应无效,其主张科特公司与***公司无施工资质订立合同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自身无施工资质与***公司订立合同应无效,要求科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商旅公司责任问题,原告认为商旅公司与科特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质保金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商旅公司应当还欠付科特公司工程款,故主张商旅公司在欠付的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商旅公司与被告科特公司之间、科特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清,其需要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未能举证,且科特公司确认商旅公司已结清涉案工程款,***公司亦确认科特公司已付清涉案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科特公司对该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商旅公司在欠付的劳务费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劳务费19526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6元,由被告苏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担之款,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预交之款,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方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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