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苏州圣久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1-20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终10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苏州圣久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锦都大厦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
原审被告:***,女,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苏州。
原审被告:***,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苏州。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圣久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久德公司)、***、***、******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许宏琪公司担任法务经理一职,帮***处理了很多纠纷和债务问题,还为***的田雨村中医诊所垫付了40万元的日常支出。2013年下半年,***要求高建明再给***70万元帮助其度过难关,***在2014年春节前向小贷公司借了70万元打给了***。二、关于***的借款的事实,款项到高建明账户当天就打到雨田村中医诊所了,如果***不认账,就是***和***合伙诈骗。
***辩称:高建明上诉所称的事实不存在,即便存在,也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圣久德公司偿还代偿款19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2、***、***、***、***平均承担各自应代偿部分;3、对方当事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0日,亨通公司(担保人)与圣久德公司(委托人)作为委托人签订《委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委托人拟向宁波银行苏州分行借款,申请担保人为其向宁波银行苏州分行总金额不超过2300000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约定委托人必须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亨通公司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同日,亨通公司(反担保权利人)与***、***、***(反担保保证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亨通公司与圣久德公司(债务人)所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亨通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亨通公司对债务人尚未实现的余额不超过最高金额2300000元的债权,具体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反担保抵押人)与亨通公司(反担保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工业园区宜家公寓3幢1107室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亨通公司与圣久德公司所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债务在最高金额不超过2300000元范围内提供反担保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后,亨通公司与***、***就抵押的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数额为2300000元。
2012年8月20日,被告圣久德公司与宁波银行苏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圣久德公司向宁波银行苏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30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5%。亨通公司与宁波银行苏州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亨通公司为圣久德公司的上述23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宁波银行苏州分行向圣久德公司发放了2300000元贷款。2012年8月29日,亨通公司(反担保权利人)与***(反担保保证人)签订《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亨通公司与圣久德公司所签署的《委托担保协议书》项下亨通公司的担保债权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亨通公司对债务人尚未实现的余额不超过最高金额1900000元的债权,包括代偿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两年。
借款期限届满后,圣久德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8月28日,亨通公司为圣久德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2269510.21元。2013年9月17日,经亨通公司催讨,***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亨通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1900000元。
上述事实,由***一审提供的(2013)***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委托担保协议书》、《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及意思很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保证人亨通公司代债务人圣久德公司代偿了借款本息2269510.21元,有权向圣久得公司追偿或要求反担保人履行保证责任。***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亨通公司代偿了本金1900000元即履行了保证责任,则可以向圣久德公司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反担保人履行清偿责任。***于2013年9月17日代偿了款项,其要求圣久德公司支付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除***外,***、***、***作为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作为反担保抵押人,各担保人未约定内部分担比例,依法分别应对圣久德公司不能偿付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不能证明所述其在田雨村养生科技有限公司享有报酬与其所欠***的个人债务有关,其称已付***700000元,但系偿还***代其向案外人***所借款项,其虽称系帮***向***借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称收到款项后付给了苏州工业园区田雨村中医诊所有限公司,并非***个人。因此,一审法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圣久德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圣久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人民币1900000元及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分别对苏州圣久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偿付部分承担五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4597元,由苏州圣久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二审提交(2013)***初字第111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有无,是后来更正的。
***对***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向亨通担保公司支付190万元之后,亨通担保公司就剩余代偿款369510.21元提起诉讼,请求圣久德公司立即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13)***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亨通担保公司的诉请。判决后,债务人未能履行,亨通担保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扣划了圣久德公司的相应款项。
以上事实,由(2013)***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调取的(2014)**执字第467号执行结案通知书、银行划款通知书、证明的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等均为久德公司的债务向亨通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为久德公司向亨通公司代偿后,有权向久德公司追偿,并要求其他保证人平均分担久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作为连带保证人之一,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高建明应承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其次,本案系保证人代偿后向主债务人以及其他保证人追偿的纠纷,***所称其曾为雨田村中医诊所垫付的款项,与本案并无关系,即便该事实存在,高建明可以另案依法主张。***主张其曾给***70万元,但***已举证证明该款项系代高建明向***的还款,且该款项与本案高建明应向***承担的保证人分担债务在数额以及性质上均不相同,高建明以上述70万元的相关事实作为抗辩主张不承担连带保证人之间的债务分担责任,不能成立。
综上,高建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9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兵
审判员***
审判员管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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