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申55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0年6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苏州圣久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锦都大厦1幢401室。
法定代表人:***。
一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9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
一审被告:***,女,汉族,1980年9月16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
一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1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苏州。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苏州圣久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久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终10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未能查明***与***之间的70万元借款实际是***与***之间的借款,且***已将上述款项交给***的事实。***原系苏州工业园区***中医诊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与***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人格混同,故***向***公司交付的款项等同于向***交付的款项。***作为***公司法务部经理,因***不方便出面借款,故请求***代为向***借款70万元,***已经交付给***。二审法院仅根据***出具的说明以及转账凭证就认定***是替***还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于2014年1月29日向***转账70万元系***向***借款,应与***要承担的债务抵销。故请求再审本案。
***提交意见称,收到***于2014年1月29日汇款70万元,但该款系归还***代***偿还***的借款,***与***不熟悉,故***向***借款时由***提供了担保。***公司被***发包给别人了,***也参与***公司的经营,故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本案中,***为圣久德公司***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公司代偿后,有权向其他保证人追偿。***亦为圣久德公司的案涉债务***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向***追偿具有法律依据。至于***主张其于2019年1月29日向***汇款70万元,并主张在本案中进行抵销,因***已举证证明该款项系归还其代***向***的还款,***和***对向***借款的主体存有争议,故二审法院未支持***要求抵销债务的请求并认定***可另案主张,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段晓娟
审判员 ***
审判员 孔 萍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