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12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3民终8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21号楼1层101、2层201、3层301、4层4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奔,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1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8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海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按正常司法流程下发传票。中铁城建公司在一审开庭之日前未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开庭之日收到法院电话告知本案已开庭并审理结束,接到一审法院电话后,中铁城建公司经查实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南京青秀城项目经理部负责人均未收到一审传票。后与一审法院求证,得知传票为邮寄送达,但中铁城建公司未收到一审法院邮寄文件。中铁城建公司请求一审法院提供邮寄签收单据,但至今一审法院未向中铁城建公司提供。中铁城建公司在收到判决书之前,一直在通过多方途径找寻传票,探究未收到传票的原因,至今无果。上述原因直接导致中铁城建公司对开庭日期一无所知,法院缺席判决,中铁城建公司无法答辩及提供证据。二、一审判决审查不清。中铁城建公司并未收到海华公司提供的全部发票,收到的发票额为4300001.49元,剩余1521471.21元的发票未收到。根据《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时乙方需提供正式发票,海华公司未提供正式发票,中铁城建公司不予付款的情况不属于拖欠货款的行为。中铁城建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承诺》所规定的时间节点继续执行,但海华公司应在收款的同时向中铁城建公司提供正式发票。故一审判决在关键性的事实认定上出现严重错误,对中铁城建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未进行质证,判决有失公正。
海华公司辩称,不同意中铁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海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中铁城建公司支付货款1521472.7元及违约金(已付款的逾期违约金截至2017年1月24日为233430.57元,未付款部分违约金以152147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要求中铁城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1日,中铁城建公司南京南秀城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乙方海华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市栖霞区万寿村季家街01地块一期二标段工程;本合同总价为406万元,实际结算金额按照结算单价和实际交付验收的商砼数量结算;2014年12月25日付至已浇注商砼货款的60%,2015年4月30日付至全部已浇注商砼货款的60%,结构封顶一个月时付至全部已浇注商砼款的60%,余款在2015年12月25日结清,双方核实砼浇注数量(以混凝土小票为准)共同确认砼方量,并于每月25日进行本月商砼量的核实签字确认;本合同采用支票或汇票方式结算,付款时乙方需提供正式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海华公司进行了供货,中铁城建公司南京青秀城项目经理部在《结算清单》及《对量单》上盖章进行确认。
2015年2月4日,中铁城建公司向海华公司付款100万元。
2015年6月14日,中铁城建公司向海华公司付款150万元。
2015年11月28日,中铁城建公司向海华公司付款100万元。
2016年2月4日,中铁城建公司向海华公司付款20万元。
2016年9月30日,中铁城建公司向海华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载明“截至2016年9月30日中铁城建公司还欠海华公司2121472.7元,按合同应于2015年12月25日付清,因中铁城建公司资金问题,现承诺支付时间如下,2016年10月底前支付40万元,2017年元月15日前支付60万元,2017年6月底前付清尾款。”
2016年10月11日,中铁城建公司向海华公司付款40万元。
2017年1月24日,中铁城建公司向海华公司付款20万元。
庭审中,海华公司称已依约提供全部的发票,主张的违约金是资金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海华公司与中铁城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付款承诺》及付款记录,中铁城建公司尚欠海华公司货款1521472.7元,海华公司关于尚欠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海华公司主张违约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中铁城建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城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海华公司货款1521472.7元及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海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中铁城建公司提交海华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11张,证明海华公司并没有依约提供全部的发票。海华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亦认可与未付货款同等金额的发票未向中铁城建公司开具,但认为不构成发回重审的理由。经询,中铁城建公司认可尚欠海华公司货款1521472.7元,并认可收到了一审判决书及裁定书。
本院认为,中铁城建公司认可尚欠海华公司货款1521472.7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中铁城建公司虽主张未收到尚欠货款部分的发票,但根据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付款时乙方(海华公司)提供正式发票,故此不构成中铁城建公司欠款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城建公司支付海华公司货款1521472.7元及逾期付款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对于一审程序问题,经查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向中铁城建公司邮寄送达了传票,邮件送达状态显示“签收人:本人收”,且一审法院以相同的送达地址向中铁城建公司送达的判决书及裁定书,中铁城建公司认可已经收到,故一审法院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对中铁城建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铁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34元,由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
审判员金园园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俞洁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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