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1-25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106民初798号
原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4820920X2,住所地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住南京市。
原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
原告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96095.5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无正当理由占有原告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但被告一直答复资金紧张,仅陆续归还了一点。2015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于2015年11月15日前还清所有款项,但至今仍拖欠原告款项196095.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返还,构成不当得利,且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在南京市,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南京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南京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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