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执行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3-19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5民初6316号
原告***,男,1956年4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4820920X20),住所地在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海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海华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经人介绍到被告海华公司工地做工。2015年12月2日,海华公司的泵车在打混凝土,其去扶软管,作业中,泵车突然倒下将其致伤。其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经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其支付鉴定费900元。其做瓦工商,每月收入4500元。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9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27000元(4500元/月×180天)、护理费6930元(住院期间130元/天×31天+出院后100元/天×29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39144.23元。现要求海华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告海华公司辩称:其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只是混凝土材料供应商,原告***以及施工队均应承担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医疗费45542.2元、事故杂费263.9元、借款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被告海华公司的泵车在打混凝土作业时由原告***扶泵车软管,作业中,泵车突然倒下将***致伤。***受伤后住院治疗31天。后***诉至法院。审理中,***对其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南京正泓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误工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支付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748.89元(其中被告海华公司支付45542.1元,含伙食费644.8元)、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误工费20076元(按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180天)、护理费6350元(住院期间130元/天×31天+出院后80元/天×29天)、交通费600元,合计74974.89元。
上述事实,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海华公司的泵车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倒下将原告***致伤,可以认定海华公司对***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过错。***未确认施工作业环境是否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因此,本院认定海华公司承担90%责任、***承担10%责任。关于***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以及海华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出院后治疗病情所支付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46748.89元,其中海华公司支付45542.1元(含伙食费644.8元)。上述医疗费中已包含伙食费,对***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费为60天、营养费60天,本院予以认定。***主张误工费损失标准为4500元/月,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损失标准,本院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0076元。关于营养费标准,本院酌定为20元/天;关于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分别酌定为130元/天、80元/天。经计算,***的营养费为1200元、护理费为635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经计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74974.89元。海华公司辩解支付了事故杂费263.9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海华公司支付了4000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的上述损失,应由海华公司赔偿90%即67477.4元,扣除已付款项外,海华公司应再赔偿***损失17935.3元,其余损失由***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7935.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负担110元,被告海华公司负担99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海华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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