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3民初5074号
原告:***,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宝琴,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4820920X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大道133号。
法定代表人:谢宝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升,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娟,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璇、曹宝琴、被告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升、被告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盼、吴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01.2元,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护理费21600元(120元/天×180天),误工费99000元(5500元/月×18月),交通费655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10元,财产损失28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1707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4日6时许,案外人牛某某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车沿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大道路口,在其驾车向西左转弯过程中,遇原告***驾驶南京E×××××号电动自行车载乘赵某某沿某某大道由西向东通过此路口,两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认定,牛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海华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鼓楼医院救治,于2014年6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第四肋骨骨折,并行骨折复位固定术。后又至南京市口腔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髁状突骨折、右颧弓骨折。后又至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颌面部多发骨折、右第四肋骨骨折。后又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7月1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6个月为宜,营养期限以6个月为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另一名受害人死亡,我公司已经赔付了320000元,其中交强险项下赔付了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项下赔付了200000元。本案中,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其中金额为332.9元的自购药无购买人的信息,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我公司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定损,且原告未提交受损车辆的维修发票;对于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工资发放表或工资发放流水;对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对于交通费认可3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海华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少我公司的赔偿责任。我公司前期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0000元左右,还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32元。原告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重复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及与本起事故无关的用药费用;对于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对于交通费由法院依法酌定;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对于财产损失,原告未进行车辆损失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4年5月24日6时许,案外人牛某某驾驶经检验制动不合格的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车沿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大道路口,在其驾车向西左转弯过程中,遇***骑行南京E×××××号电动自行车载乘赵某某沿某某大道由西向东通过此路口,两车相撞,造成赵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赵某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5月26日死亡。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牛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苏A×××××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海华公司,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南京市鼓楼医院救治,并办理住院手续。2014年5月29日,行骨折复位固定术。原告于2014年6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右股骨内侧髁骨折、颌面部多发骨折、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右侧第四肋骨骨折。2014年6月4日,原告至南京市口腔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踝状突骨折、右颧弓骨折。2014年6月9日,原告再次至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左侧额部硬膜下积液、颌面部多发骨折、右第四肋骨骨折。后原告又多次至南京市鼓楼医院复查、治疗。原告上述3次住院共24天。4.被告海华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2732元及部分医疗费。5.2016年7月8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7月1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5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18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个月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6.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另一受害人赵某某死亡,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320000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120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200000元。7.已生效的(2014)栖民初字第114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牛某某系海华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其在本起事故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海华公司辩称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载人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交警七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已阐明:“***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赵某某上路行驶违反了……的规定,但其行为不是引发事故的原因”,且被告海华公司未提交证据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交警七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海华公司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交警七大队作出的此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2.关于医疗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南京迈皋桥药店购买的330.9元外购药费用,发票上未载明购买人的信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此药品用于治疗原告的伤情,且无医嘱证明原告有购买使用该药品的必要性,故本院对330.9元外购药费用的支出不予认定。对被告海华公司要求扣除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等证据证明其必要性,该项损失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被告海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海华公司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认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为2968.3元(不含被告海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关于交通费,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支出,向本院提交了打车费发票及南京博爱救助服务中心出具的金额为230元的出院接送费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时仍行动不便,存在接送的必要。出院接送费发票能证明原告支出了出院接送费230元,对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复诊情况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共计为530元(含出院接送费230元)。4.关于财产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记载,本起交通事故确系致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为证明其车辆损失,向本院提交了电动自行车购买发票一张,该发票显示,原告的电动自行车购买于2012年,金额2800元。本院结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电动自行车的新车价格、使用年限等因素,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14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仅向本院提交了南京合欧机电有限公司、阜阳市颖州区三合镇胡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并陈述其工作性质为零工,主要是为公司搬运物品,故其工作单位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平均工资为5500元/月,且在受伤后18个月无工资收入的事实不予认定。6.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轮椅、腋下拐发票2张,金额为141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轮椅、腋下拐系其方便生活、促进康复必要的辅助器具,故对原告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1410元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是否在南京生活居住的问题。原告提交的编号为苏A05176710的暂住证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4日在公安机关办理暂住证,该证有效期为3年,原告暂住地址为某某村XX号。原告提交的暂住证及阜阳市颖州区三合镇胡庙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至本起事故发生时止在南京市城镇居住生活超过1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伤、财产受损,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七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海华公司、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海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既未提供医疗审核表作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海华公司、财产保险公司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牛某某系海华公司的员工,其在履行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海华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的保险人,其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海华公司承担。被告海华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之内,应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968.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已由被告海华公司垫付,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6个月,按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400元(30元/天×6月×30天/月)。
4.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个月,参照本地护工院内护理80元/天、院外护理60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为11280元〔80元/天×24天+60元/天×(6月×30天/月-24天)〕。
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出院接送费发票、打车费发票等证据,及原告的伤情、就医、复诊情况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30元。
6.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考虑到原告未到法定退休年龄,尚具有劳动能力,酌情按照江苏省2016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个月,认定误工费为31860元(1770元/月×18月)。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9.财产损失。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电动自行车受损,本院结合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的价格、使用年限等因素,酌情认定财产损失为1400元。
10.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购买轮椅、腋下拐为方便生活、促进康复所必要,故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410元。
11.鉴定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有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发票证明,本院认定鉴定费2360元。
综上,本院支持的各项费用共计134194.3元(不含鉴定费236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400元,剩余损失132794.3元(134194.3元-1400元)由被告海华公司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400元。
二、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32794.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120元,由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兵华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