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长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06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1民辖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133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长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方山街道新林村。
法定代表人:佘常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京长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3民初6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明确规定,若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依法应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即甲方办事机构所在地。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均规定,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诉人(甲方)的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45号,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案涉《梁板加工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依法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上诉人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为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133号,隶属南京市××区,上诉人虽提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45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工商登记注册地位于南京市××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协议管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对上诉人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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