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2-28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3民初6832号
原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4820920X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1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67241884R,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杭宁,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公司员工),男,汉族,1972年4月1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原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与被告南京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德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紫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17691.64元及利息(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签订南京***项目桩基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8050548.5元的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所供混凝土量合计价款的65%,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或桩基工程完工后9个月内付清尾款(以上两种付款以先到为准)。截止2016年11月14日,被告尚欠货款3203297.6元,其中到期应付货款3856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已于2015年3月19日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给付,但至今尚未执行完毕。余款2817691.64元也于2015年4月14日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而被告均未能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德胜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可欠款数额,但认为由于工程目前已暂停,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已生效的本院(2015)栖商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确认,在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16日签订的《***地块桩基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项下,至2014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8050548.5元。本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上述合同项下尚余2817691.64元货款未有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双方约定的涉案货款的付款方式为:桩基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或者桩基工程完成后九个月内付清,以上两种付款以先到为准。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目前处于暂停施工状态,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供货至今已超过两年,工程停工系被告自身原因导致,不应成为其拒绝付款的理由,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7月,故本院支持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817691.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342元,减半收取14671元,由被告南京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退,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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