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3-02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3民初6833号
原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4820920X2,住所地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1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567241884R,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黄家圩路41-1号。
法定代表人:杭宁,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紫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与被告南京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德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紫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0431.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签订《南京黄家圩N.2010G66地块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双方约定”次月20日前支付本月所供混凝土量合计价款的65%,以此类推,工程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至已供主体部分的总货款的80%,主体结构验收后所用的混凝土按每月20日前付上月所供混凝土量的65%,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最迟不超过2016年9月30日)”。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58375元的混凝土,截止2016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货款58376元,其中应付货款37944.4元及利息已经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给付,余款20431.6元也于2016年9月30日到期,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德胜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和欠款金额,但认为:1、利息部分合同无约定,由法院依法裁定;2、被告出现特殊情况,公司土地等都被冻结,暂时无法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58376元混凝土,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最迟不超过2016年9月30日)付清剩余货款,然而被告尚欠原告余款20431.6元未付,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支付欠款20431.6元并赔偿原告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利息部分合同无约定,被告出现特殊情况,公司土地等都被冻结,因而不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431.6元并赔偿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元,减半收取155.5元,由被告德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臧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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