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68097号
原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1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五里桥一街1号院21号楼1层101、2层201、3层301、4层4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诉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铁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要求中铁城建公司支付货款1521472.7元及违约金(已付款的逾期违约金截至2017年1月24日为233430.57元,未付款部分违约金以1521472.7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至实际给付日止,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2、要求中铁城建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海华公司与中铁城建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海华公司共向中铁城建公司供应了价值5821472.7元的混凝土,截至2016年11月15日,中铁城建公司尚欠货款1521472.7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5625元(计至2015年12月31日)。经多次催要,中铁城建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中铁城建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中铁城建公司南京南秀城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乙方海华公司签订了《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南京市栖霞区万寿村季家街01地块一期二标段工程;本合同总价为406万元,实际结算金额按照结算单价和实际交付验收的商砼数量结算;2014年12月25日付至已浇注商砼货款的60%,2015年4月30日付至全部已浇注商砼货款的60%,结构封顶一个月时付至全部已浇注商砼款的60%,余款在2015年12月25日结清,双方核实砼浇注数量(以混凝土小票为准)共同确认砼方量,并于每月25日进行本月商砼量的核实签字确认;本合同采用支票或汇票方式结算,付款时乙方需提供正式发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合同签订后,海华公司进行了供货,中铁城建公司南京青秀城项目经理部在《结算清单》及《对量单》上盖章进行确认。
2015年2月4日,中铁城建公司向海华公司付款100万元。
2015年6月14日,中铁城建公司向海华公司付款150万元。
2015年11月28日,中铁城建公司向海华公司付款100万元。
2016年2月4日,中铁城建公司向海华公司付款20万元。
2016年9月30日,中铁城建公司向海华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载明“截至2016年9月30日中铁城建公司还欠海华公司2121472.7元,按合同应于2015年12月25日付清,因中铁城建公司资金问题,现承诺支付时间如下,2016年10月底前支付40万元,2017年元月15日前支付60万元,2017年6月底前付清尾款。”
2016年10月11日,中铁城建公司向海华公司付款40万元。
2017年1月24日,中铁城建公司向海华公司付款20万元。
庭审中,海华公司称已依约提供全部的发票,主张的违约金是资金损失。
上述事实,有海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海华公司与中铁城建公司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付款承诺》及付款记录,中铁城建公司尚欠海华公司货款1521472.7元,海华公司关于尚欠货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海华公司主张违约***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铁城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货款1521472.7元及利息(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自2014年4月26日起计至实际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667元,由被告中铁城建集团北京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