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被告南京言午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10-22
文书内容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10321号
原告:丁某三,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江苏省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赵金富,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宗安琪,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阮某,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京市。
委托代理人:居小亮,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言午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许某。
委托代理人:居小亮,江苏宾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4820920X2,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679811140E,住,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div>
负责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乐某,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住,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div>
委托代理人:许诺,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某三诉被告阮某、南京言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午公司)、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金富,被告阮某及南京言午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居小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乐某、许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3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30元/天某5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某90天)、误工费42930.42元(73595元/年/12个月×7个月)、护理费16104元(9504元+100元/天某(120-54)天)、残疾辅助器具费352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2900元、残疾赔偿金270456.4元(43622元/年×20年×31%(伤残指数))、被扶养人生活费124628.37元(27726元/年×13×31%(伤残指数)/2=55867.89元;27726元/年×16×31%(伤残指数)/2=6876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财产损失费6088元,以上共计510733.19元;2、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金额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2时20分,阮某驾驶苏******号大型客车,沿湖南路行驶至湖南路地下商城工地门口时观察疏忽,其所驾车辆右二车轮压到正常步行的原告丁某三的右脚,致丁某三受伤及手机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右足踝脱套、右内踝粉碎性骨折等损伤遗留,右侧跟腱挛缩右踝关节固定于非功能位构成八级伤残;皮肤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1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事故发生时,阮某系驾车履行职务行为,南京言午运输有限公司系其工作单位,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且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阮某及南京言午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阮某是南京言午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言午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责险和不计免赔,言午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共垫付了医疗费、急救费、急救交通费共计190531.4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于2017年8月16日2:20左右,驾驶员阮某出险报案时表述可能碰擦醉酒行人,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没有其事发时的入院记录及相应的血液检查数据。根据被告报案表述原告可能是在凌晨醉酒状态中走入事发工地,其本身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至少承担事故的同等及以上责任。被告言午公司确实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责险和不计免赔;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标准有些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提交书面意见称:2016年5月9日,海华公司与南京言午公司签订车辆《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相关车辆设备租赁给言午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2日,其中租赁的车辆设备就包括涉案车辆苏******号大型客车。本案涉辆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被告言午公司租赁使用,也由言午公司的员工阮某实际驾驶,与海华公司无关,海华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人身损害的发生无任何过错,因此无需对原告丁某三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2时20分,阮某驾驶苏******号大型客车,沿湖南路行驶至湖南路地下商城工地门口时,观察疏忽,其所驾车辆右二车轮压到正常步行的原告丁某三的右脚,致丁某三受伤。2017年8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五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阮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苏******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5月9日,海华公司与南京言午公司签订车辆《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车辆设备租赁给言午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至2021年5月12日,其中租赁的车辆设备中包括涉案车辆苏******号大型客车。阮某系言午公司的驾驶员,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18日-2018年5月17日,三责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5月14日-2018年5月13日,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婚后育有两个女儿,分别于2013年4月15日生一女丁某二来,于2016年2月17日生一女丁某。
事发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以及南京市第一医院救治,原告在中大医院住院期间为2017年8月16日-2017年8月18日,在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为2017年8月18日-2017年10月11日,两次住院共计56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91425.48元(其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费分别为485元和48.3元合计533.3元),原、被告均同意将533.3元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并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进行抵扣,扣减后原告医疗费为190892.18元,其中原告垫付23394元,被告言午公司垫付167498.18元。
经原告丁某三委托鉴定,2018年7月6日,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丁某三右足踝脱套、右内踝粉碎性骨折等损伤遗留右侧跟腱挛缩右踝关节固定于非功能位构成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丁某三皮肤疤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丁某三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1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人寿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中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持有异议,并主张原告的伤情应构成九级伤残,并为此申请鉴定人出庭陈述。庭审中,鉴定人薛某出庭接受保险公司的质询。人寿保险公司对鉴定机构做出的原告右踝关节僵直于15°跖屈位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种情形应认定系固定于功能位,而非功能位,故不认可其构成八级伤残。鉴定人出庭陈述:原告的右脚处于非功能位,右踝关节已经丧失功能,已构成八级伤残。在不同的职业中功能位是不同的。原告目前是跖屈15°,连路都走不了,原告是在非功能位上,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没有问题。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人出庭费用5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门诊病历、中大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市第一医院的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设备租赁合同、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已出具事故认定书,人寿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但人寿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对事故认定书既不提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事故责任认定司法救济的权利。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可能醉酒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因此,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以及其明确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问题。本院认为,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司法鉴定的相关资质,鉴定人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亦无违法之处,鉴定所依据的原告伤情也具有客观真实性,故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伤残等级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鉴定人出庭费500元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确认,本院认定医疗费总额191425.48元(其中包含了住院伙食费分别为485元和48.3元合计533.3元),原、被告均同意将533.3元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并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进行抵扣,扣减后原告医疗费为190892.18元,其中原告垫付23394元,被告言午公司垫付167498.1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6天,此项费用为30元/天某56天=168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将言午公司垫付的533.3元(两次住院期间的伙食费485元+48.3元)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并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中进行抵扣,抵扣后原告应得此项费用为1146.7元,533.3元已由言午公司垫付。
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其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700元(30元/天某90天)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其工资发放记录,也未提交其社保缴纳记录,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事汽车美容和维修工作,因原告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按照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该项费用为72684/365×210=41818.2元。
5、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的住院期限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本院确认该项费用为100元/天某56+60元/天某(120-56)=9440元。
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就诊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7、鉴定费。鉴定费票据显示原告的此项费用为2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8、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其购买的脚部按摩仪和脚垫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故该项费用352元本院予以认定。
9、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的此项费用为43622元/年×20年×31%=270456.4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本案中,原告主张丁某二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726元/年×13×31%/2=55867.89元、丁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726元/年×16×31%/2=68760.4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以上共计124628.37元。
11、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6000元。
12、财产损失。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并无财产损失的记载,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事故中存在财产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上述损失合计658467.15元(不含鉴定费2900元)。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共计12万元;剩余538467.15元由商业三者险承担。因被告言午公司垫付了167498.18元医疗费和533.3元伙食费,故人寿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168031.48元,并将该款直接返还南京言午公司,人寿保险公司实际给付原告370435.67元(商业险部分)+120000元(交强险部分)=490435.67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鉴定费不应由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海华公司将车辆租赁给言午公司使用,阮某系履行言午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该鉴定费应由南京言午公司承担。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丁某三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人民币658467.15元(因被告南京言午运输有限公司先行垫付168031.48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5200元和鉴定费29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扣除人民币159931.48元,并将该款直接返还被告南京言午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实际给付原告丁某三498535.67元);
二、驳回原告丁某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00元,鉴定费2900元,合计8100元,由被告南京言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该款,由被告南京言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判决第(一)项已合并折算)。鉴定人出庭费5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负担(此款已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桂占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见习书记员马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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