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13民初5453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5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王河县。
委托代理人**,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南京言午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302790079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被告南京言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11月26日10时13分许,在南京市××××六建工地上,被告**驾驶的苏A××号混凝土车作业时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右肱骨中断骨折、鼻骨骨折、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左小指开放性骨折。原告伤后在南京市栖霞区医院和鼓楼医院进行了治疗。2017年6月19日,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肋骨骨折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90日。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98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34319.2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海华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被告**和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原告方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同时,原告的损害应当由涉案车辆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0时13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泵车在南京市××××六建工地上输送混凝土过程中,因固定于地面的泵车支撑支退下沉,以致泵管撞到扶泵管人***,造成***身体受伤。***伤后在南京市栖霞区医院住院治疗28天,伤情诊断为右肱骨中断骨折、鼻骨骨折、右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左小指开放性骨折。2017年6月19日,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6根肋骨骨折畸形愈合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均为90日。***为此支付医疗费841.2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
苏A××号泵车为被告海华公司所有,该车在事发期间由被告运输公司租赁使用,并分别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被告**系被告运输公司员工,并具有泵车驾驶和操作资质,且其系在执行运输公司事务时发生本次事故。原告***系江苏南通六建集团福辰劳务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许。
另查明,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同时,被告海华公司对原告***的事故损害不具有过错。
以上事实,有涉案当事人的所提供的病历和医疗费和交通费以及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对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为交通事故。涉案车辆虽作为一种特种车辆,既可以作为交通工具行驶,也可以作为生产工具施工。但本起事故是在被保险车辆处于固定作业状态下发生,并非在通行时发生,此次事故应属安全生产事故,并非交通事故范畴,为此,涉案车辆保险公司对其所承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在作业前未能严格遵从泵车安全操作规程即“…商品混凝土臂架式泵车应水平放置,支腿支撑地面应平坦、坚实,保证工作过程中不下陷,支腿能稳定可靠地支撑整机,并能可靠地锁住…”,以致泵车在作业过程中发生支腿下沉,进而导致***被泵管撞伤的事故发生。由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并无过错,故被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事发时为被告运输公司租赁使用,且被告海华公司对此事故损害不具有过错,同时,被告**系在执行运输公司职务行为时发生本次事故,故被告运输公司对本次事故所致的损害,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海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涉案原告所提供的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且该鉴定机构在此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认定上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所主张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护理、误工给付期限,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及交通费损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则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损失,原告所主张的给付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同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计付。
综合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合理事故损失如下:医疗费8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87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31145.2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言午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1145.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被告南京言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南京言午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钱立年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滕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