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3民初1543号
原告:***,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
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4820920X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133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坤,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679811140E,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真州西路139号。
负责人:唐正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先进,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37、69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颖,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仪征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海、被告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立坤、人寿保险仪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杲先进、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慧颖(第二次)、朱颖(第一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6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4400元(100元/天×44天),交通费552元,误工费40540.54元(80000元÷296天×150天),鉴定费1520元,合计52535.6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3日11时10分,被告***驾驶车牌为苏A×××××号重型货车在新港××金融街工地路段倒车时,疏于观察,车胎蹦起石块砸中正常行走的原告***,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苏A×××××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海华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仪征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华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起事故,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77.03元,护理费3040元,伙食费506元,拐杖费140.4元,共计22163.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保险仪征支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其他同被告人寿保险仪征支公司的意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及口头答辩意见。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6年10月23日11时1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为苏A×××××号重型货车,在新港××金融街工地路段倒车时,疏于观察,车胎蹦起石块砸中路边行人***脚部,致***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苏A×××××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华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保险仪征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南京言午运输有限公司),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被告***系被告海华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本起事故发生在其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4.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并办理住院手续。原告于2016年11月8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诊断为: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右足骰骨骨折。5.2017年6月2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致的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7月19日,该所作出了宁两江所[2017]临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为、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20元。6.事故发生后,被告海华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77.03元,护理费3040元,伙食费50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4元。
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对人寿保险仪征支公司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既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依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承保涉案事故车辆时,已就其所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中涉及的相关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所主张的非医保范围内医药费不予赔付的免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人明细帐单、出院记录、腋杖发票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0794.15元(含被告海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477.03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被告海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3张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营养膳食科出具的伙食费收据,本院审查认为,3张膳食科收据显示的收费单位、时间、项目等内容均能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06元(由被告海华公司垫付)。3.关于护理费。根据被告海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江苏省华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护工管理站签章的护理费收据。该收据显示:“今收到***护理费10月23号~11月10号……19天×160……3040元”。本院审查认为,该护理费收据显示的收费日期,收款单位、项目等能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相印证。但原告本次出院时间为2016年11月8日,共住院16天,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60元(16天×160元/天)。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参照本地护工院外护理60元/天的标准,酌情认定原告护理费损失共计5200元〔2560元+(60天-16天)×60元/天〕(含被告海华公司垫付护理费3040元)。4.关于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合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以下简称银行明细)、绍兴市社会参保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前在浙江宝业幕墙装饰有限公司工作,故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工资发放方式,误工证明载明:平时每月发放2600元生活费,年底发放剩余工资。对此,原告陈述与误工证明内容一致,并陈述,工资由公司会计李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发放。本院审查银行明细发现:自2016年1月至2017年2月,李某某每月向原告转账发放工资2600元。另,2016年2月6日,李某某分三笔向原告转入工资共计71230元(三笔金额分别为50000元、19000元、2230元);2017年1月26日,李某某分三笔向原告转入工资共计80000元(三笔金额分别为50000元、20000元、10000元)。据此,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所在单位仍每月向原告发放生活费2600元,同时,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银行明细,推定原告2015年年底补发工资71230元,2016年年底补发工资80000元,即原告并未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工资减少。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身体受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被告海华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应由被告海华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人寿保险仪征支公司应当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海华公司承担。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力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人明细帐单、出院记录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0794.15元(含被告海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8477.0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被告海华公司提交的伙食费收据,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6元(由被告海华公司垫付)。
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90天,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
4.护理费。本院根据被告海华公司提交的护理费收据,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天,参照本地护工院外护理60元/天的标准,认定护理费共计5200元〔2560元+(60天-16天)×60元/天〕(含被告海华公司垫付的护理费3040元)。
5.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复查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6.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原告并未因此次事故产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7.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根据被告海华公司提交的腋杖发票,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40.4元(由被告海华公司垫付)。
8.鉴定费。本院根据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认定鉴定费1520元。
综上,本院支持的各项费用共计29640.6元(不含鉴定费1520元)。由被告南京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5640.4元,被告人寿保险仪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4000.2元。被告海华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22163.4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二保险公司在应承担的款项中扣减后予以返还,故人寿保险仪征支公司应返还被告海华公司14000.2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返还被告海华公司8163.23元(22163.43元-14000.2元),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77.17元(15640.4元-8163.23元)。
鉴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本院免除被告海华公司在本案中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477.1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8163.23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14000.2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1725元。由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燕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