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南京言午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3027900793,住,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迎湖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南京言午运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31183525F,营业场所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黄河北路90号淮海文化科技产业园B2座1层、2层。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南京言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午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华公司及言午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误工费27683元(9227.7元/月×3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合计3599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3日16时00分,被告***驾驶*******号重型货车,沿栖霞大道行驶时,与张某甲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随后又碰撞***驾驶的电动车,致受伤2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无责任,***无责任。*******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华公司,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言午公司租赁使用中,言午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2018年7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伴腓骨长短肌腱断裂、左腓骨下段外侧骨折等。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营养期限30日。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与海华公司、言午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责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海华公司及言午公司辩称,***系言午公司驾驶员,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登记在海华公司名下,租赁给言午公司使用。事故发生后言午公司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及电动车施救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不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各项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认可30元/天×10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30天;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1700元(言午公司垫付),出院后80元/天×20天;原告系事业单位编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100元;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医疗费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3日16时许,***驾驶*******号重型货车,沿栖霞区栖霞大道(经五路至)行驶时,与案外人张某甲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随后又碰撞原告***所驾驶电动车,致受伤2人、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张某甲及原告***无责任。*******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华公司,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言午公司租赁使用,***为言午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言午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责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治疗,同日办理住院手续,同年7月3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1.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伴腓骨长短肌断裂;2.左腓骨下段外侧骨折。后原告多次至该院复查,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14元,被告言午公司垫付医疗费11038.21元及住院期间护理费1700元,并垫付事故中两辆电动车施救费各50元。
2019年1月14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2月12日出具东南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建议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3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
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为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八一O队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7351.8元,事故发生后误工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聘用合同、单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预收款收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车辆由言午公司租赁使用,被告***系言午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言午公司承担,被告***及海华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安财险公司作为*******号车交强险及三责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言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其被保险人即被告言午公司不予认可,且天安财险公司未能提供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明细及替代性药物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提供聘用合同、单位证明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其误工损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系事业单位编制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言午公司垫付了事故中两辆电动车的施救费,本案中仅处理原告***所骑电动车施救费,案外人电动车损失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宜一并处理。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为11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00元(30元/天×10天)。
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30天,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
4.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30天,扣除言午公司已垫付护理费即住院期间10天,对其护理费确定为1600元(80元/天×20天)。
5.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伤前月平均工资收入,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期限90天,对其误工费确定为22055.4元(7351.8元÷30天×90天)。
6.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7.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1700元。
8.车辆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失数额,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25269.4元(不含鉴定费),被告言午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原告所骑电动车施救费合计12788.21元属于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款项合计38057.61元,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责险保险限额内全额予以赔付。被告言午公司垫付的费用由天安财险公司在上述应赔付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言午公司。鉴于被告言午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言午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269.4元,同时返还被告南京言午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12788.21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南京言午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南京言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南京言午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南京言午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言午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滕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