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13民初7057号
原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4820920X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13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80276006M,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幕府南路230-22号。
负责人:仇玉强。
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251872710,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四甲镇惠民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姜广平。
原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与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竑成南京分公司)、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竑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竑成南京分公司、竑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68515.4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工程名称为”下关区大庙村经济适用房商业桩基工程”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26740.4元的商品混凝土。被告支付了货款1558225元,尚有368515.4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每月30日付上月货款60%,土方开挖完桩基验收完成支付总货款的95%,2016年春节前付清”;同时约定购方未能按约支付混凝土货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2016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8515.4元,其中尚欠到期应付款368515.4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0130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竑成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竑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竑成南京分公司、竑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进行质证并依法进行了审查。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竑成南京分公司(经办人陈某)于2015年7月签订工程名称为”下关区大庙村经济适用房商业桩基工程”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竑成南京分公司建设的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按运到施工现场的实际车次立方数计算,每月5日按原告实送小票办理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30日付上月货款60%,土方开挖完桩基验收完成支付总货款的95%,2016年春节前付清;同时约定购方未能按约支付混凝土货款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应商品混凝土。2015年8月6日,被告经办人陈某确认7月19日至7月31日供应混凝土价款为80375元;2015年9月6日,被告经办人陈某确认8月1日至8月31日供应混凝土价款为404500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经办人陈某确认9月1日至9月30日供应混凝土价款为358703.6元;2015年11月5日,被告经办人陈某确认10月1日至10月31日供应混凝土价款为934321.6元。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竑成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为80375元、404500元、358703.6元和934321.6元的发票。2015年12月4日,被告经办人陈某确认11月1日至11月13日供应混凝土价款为148840.2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向竑成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48840.2元的发票。原告向被告竑成南京分公司供应共计1926740.4元的商品混凝土。原告认可收到货款1558225元,其中2015年8月27日收款48225元、2015年9月30日收款10000元、2015年10月12日和13日收款计220000元、2015年10月27日收款80000元、2016年2月4日收款800000元、2016年6月6日收款400000元,故主张被告竑成南京分公司尚欠货款368515.4元,并主张被告竑成南京分公司自每期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另查明,被告竑成南京分公司是被告竑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竑成南京分公司签订的《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供应商品混凝土后,被告竑成南京分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竑成南京分公司立即支付尚欠货款368515.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竑成南京分公司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月30日支付上月货款的60%和每月的货款数额以及付款情况,被告竑成南京分公司应支付至2016年6月6日的违约金经计算为52766元,另对于尚欠的货款368515.4元自2016年2月8日(春节)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竑成公司作为被告竑成南京分公司的本公司,对于被告竑成南京分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68515.4元、至2016年6月6日的违约金52766元,并自2016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368515.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比例支付违约金;
二、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不能履行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7元减半后收取4173元,由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竑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顾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