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3民初3836号
原告:***,女,汉族,1952年7月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亚,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
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74820920X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港大道133号。
法定代表人:谢宝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发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83490580XH,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绍峰,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亚、被告海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发成、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红、崔绍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20元/天×19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750元(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194.1元(37173元/年×17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78344.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赔偿;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7时50分,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广场,在其驾车右转过程中,因严重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将其右侧驾驶自行车同向行驶至此路段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武警南京医院救治并办理住院手续,后于2015年9月30日转至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2015年10月26日转至江苏民政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等。原告治疗终结后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下肢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27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华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不可预期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海华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系我公司员工,驾驶我公司所有的苏A×××××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147882.16元,其中包括武警南京医院治疗费54498.7元(含护理费305.84元)、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治疗费20926.58元(含护理费156元、伙食费637元)、江苏民政康复医院治疗费49113.88元(含护理费2062.6元)、护理费22350元、救护车费350元、拐杖费用208元、车辆施救费250元、交通费12元、杂费173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判决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后的余额内,赔付我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未提供证据,由法院依法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我司垫付的相应费用之间的差额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赔偿给我公司;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未提供证据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我司垫付的护理费、拐杖费、交通费、杂费以及医疗费票据中所含有的护理费应当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给我公司。
被告人保南京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A×××××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及被告垫付的费用,医疗费我司仅承担10000元;护理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主张的三期期限过长,请求法院根据公安部相关规定依法判决;原告户口本并未载明其户籍性质是城镇还是农村;拐杖费无医嘱且购买小票无原告姓名,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16年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救护车费属于医疗费项下费用,我司不予赔偿;施救费系被告海华公司自己车辆的损失,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杂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栖霞区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广场时,在其驾车右转过程中,因严重观察疏忽、未确保安全,将其右侧驾驶自行车同向行至此路段的原告***撞倒,造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苏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华公司,被告***系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往武警南京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被收治住院,同年9月30日出院,住院71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骨折;2.左3-4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1.康复科功能锻炼;2.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护理,左下肢避免过度负重及剧烈运动,胸部避免受压;3.每个月复查摄片,了解骨折生长情况;4.加强营养,适量补钙,促进骨折愈合;5.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6.有情况随诊。出院同日,原告转入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同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26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功能障碍;2.腔隙性脑梗塞。出院医嘱建议:1.低脂优质蛋白饮食,注意饮食补钙,多晒太阳,注意看护,预防跌跤;2.转入二级医院继续康复治疗,重点为关节松动训练、负重训练、肌力训练等;3.出院服药等。出院同日,原告入住江苏民政康复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29日出院,住院95天。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2.腔隙性脑梗塞;3.××2级(高危)。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完善相关康复治疗,改善膝关节活动范围,提高步行稳定性;2.××患者年龄较大,于外院专科就诊是否取钢板;3.规律服用药物;4.不适及时复诊。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共产生医疗费123962.2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37元),该部分费用全部由被告海华公司支付。海华公司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共计19950元(150元/天×133天)、住院期间伙食费2497元、腋下拐及手杖费用208元、交通费122元。原告自行支付第三次住院期间部分护理费750元。
2016年5月20日,原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6月19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6]法临鉴字第11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左下肢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270日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址为本市玄武区某某路X号XX幢XXXX室,户籍性质为家庭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票据、户口本,被告海华公司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住院伙食费票据、腋下拐及手杖购买票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系被告海华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海华公司承担。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海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扣除被告海华公司已支付的2497元住院期间伙食费,支持1343元(20元/天×192天-2497元)。
2.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日,按30元/天的标准,支持2700元(30元/天×90天)。
3.护理费。因被告海华公司垫付的护理费期限已超出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支出,本院根据其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20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辖区常住居民,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时原告年龄,本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为59786.6元(37173元/年÷12个月×193个月×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确认其鉴定费为2360元。
上述损失共计69029.6元(不含鉴定费),被告海华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23962.2元、住院期间伙食费2497元、腋下拐及手杖费用208元、交通费122元、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期间护理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共计144789.2元,属于本起事故合理损失,应于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损失共计213818.8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3316.6元。其中包含被告海华公司垫付的款项24287元,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上述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返还给被告海华公司;被告海华公司垫付的超出鉴定意见所确定期限的护理费共计195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海华公司,为方便案件处理,直接由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在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海华公司。剩余款项由海华公司负担。鉴于海华公司垫付的费用已超出其应承担赔偿的数额,故在本案中不再要求海华公司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华公司主张的施救费票据为其本车车损、杂费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上述两项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7079.6元,同时返还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6237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及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元,减半收取341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01元,由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南京海华混凝土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慧珠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