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7民初6715号
原告:***,男,1952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上海胜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58年8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原告丁秀华诉被告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上海胜裕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双方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3,280元,减半收取11,64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长***
审判员*琛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