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9-30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沪0118行初55号
原告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小平,女,在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程卫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在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处工作。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在征收原告涉案土地过程中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
原告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2月15日,原告厂房外墙被张贴二则加盖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公章的《征收土地方案公告》(沪〔青〕征地告〔2017〕第084号、089号),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重固镇集体土地,四至范围为东至重固镇大街、南至北青公路、西至通波塘、北至***。公告中还称,征收范围内的权利人未根据《拟征地告知书》(第143号、144号、145号、146号)办理补偿登记的,应当至村委会办理土地补偿登记。原告经比对确认原告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但原告从未见过该公告中提及的《拟征地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对青浦区重固镇大街土地实施征收过程中,未履行土地征收法定职责,理由如下:1、被告未依法作出《拟征地告知书》并公布;2、被告未依法对原告进行调查及补偿登记;3、被告未履行土地征收法定职责行为,剥夺了原告申请听证的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违法制作公布的沪〔青〕拟征地告[2016]第143号、第144号、第145号、第146号《拟征地告知书》。2、确认被告未履行入户调查登记产权、未履行给予原告申请听证等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征收原告涉案土地过程中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土地管理局辩称:被告已制作并公布《拟征地告知书》,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未履行依法制作公布《拟征地告知书》”的事实;法律没有规定被告需要入户调查登记产权,原告具有“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法定义务,调查工作按规定由区(县)征地事务机构应会同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尚未报青浦区人民政府之前房屋调查确认工作未完成,不构成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目前该地块处于协议征收阶段;被告不存在剥夺原告的听证权利问题,被告已经作出涉案的《拟征地告知书》,前述文件明确告知了拟征地土地范围内的权利人申请听证的权利,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被告剥夺其申请听证权的事实;本案属于过程性行为,不是独立生效的最终行政行为,不具有单独的可诉性,后续的行政行为将覆盖和吸收该过程行政行为,本案涉及到原告的程序权利,该程序性问题的法律效力不能独立于最终实体行政行为,故本案原告的诉请不具有单独的可诉性,应将其作为最终实体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一并接受司法审查。综上,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原告的诉请系被告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过程性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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