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18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沪02行初512号
原告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
原告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不服被告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浦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峰公司起诉称,2003年4月18日,原上海市青浦区规划管理局(现上海市青浦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青浦规土局)向原告核发了***(2003)000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年12月25日,青浦区政府作出青府土用(2003)530号《关于同意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建造厂房征用及受让土地的批复》,2004年2月21日,原上海市青浦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原告签订了青房地(2004)出让合同第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7年10月8日,原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向原告核发了沪房地青字(2004)第006371号房地产权证。由于项目建设审批流程复杂、漫长,原告在审批期间在用地范围内建起厂房,该厂房虽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施工许可证,但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的规划条件。在原告诉上海市青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青浦城管执法局)青城责拆决字2016第03057号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中,原告得知该《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是基于青浦规土局青规土执字(2016)第165号《执法协助书面意见》作出,该意见歪曲了上述事实,直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重大影响。原告向青浦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青浦区政府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受字(2017)第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该不予受理决定错误,请求撤销青浦区政府所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判令青浦区政府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告青浦区政府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本案所涉青规土执字(2016)第165号《执法协助书面意见》系对原告厂区内建筑物、构筑物是否核发有关规划审批文件这一客观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反馈给青浦城管执法局,从内容上来说属于对事实的陈述,从性质上来说属于行政协助,该行为并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亦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受理范围。据此,被告作出***不受字(2017)第9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送达原告,并无不当。至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是否须拆除,并非本案所涉范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起诉所涉的青规土执字(2016)第165号《执法协助书面意见》,系青浦规土局根据青浦城管执法局的协助通知书所作的书面回复,并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告以《执法协助书面意见》违法为由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不予受理后,原告为此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退还原告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和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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