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沪0118民初11524号
原告:沈宝山,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
被告: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宝山与被告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宝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中,原告沈宝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宝山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