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等与上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

日期:

2023-04-11
上海金融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沪74执复2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661号。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 申请人: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都会路399号7幢210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营业场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业盛路188号A-522室。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喆,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上海风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西路2725号。 法定代表人:***。 复议申请人上***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2022)沪0118执异230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浦法院在执行(2008)青执字第3152号案件过程中,上***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昶禧公司)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自贸试验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分公司)已将(2007)青民二(商)初字第19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昶禧公司为由,申请将(2008)青执字第3152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昶禧公司。华融分公司同意昶禧公司的意见,九峰公司、***不同意华融分公司转让债权,不同意昶禧公司申请事项。 青浦法院查明,2008年4月18日,青浦法院作出(2007)青民二(商)初字第191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一、被告上海风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2008年7月30日前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79,000元;二、被告上海风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2008年7月30日前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2007年9月21日至2007年10月15日的借款利息19,886.90元;三、被告上海风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2008年7月30日前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自2007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如被告上海风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可以与抵押人上***水泥有限公司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郏一村(XX/X丘)房地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由抵押人上***水泥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风展运输有限公司清偿。被告上***水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风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对被告上海风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风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六、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议;七、案件受理费13,395.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395.55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三被告应于2008年7月30日前支付原告”。2008年8月7日,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青浦支行)申请,青浦法院以(2008)青执字第3152号立案执行。2020年9月27日,工行青浦支行与华融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工行青浦支行将债务人为上海风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展公司)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转让给华融分公司,截至2020年7月10日(转让基准日),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2,479,000元及利息6,160,789.65元;双方确认该协议项下债权的转让价款和支付方式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和华融分公司依据2020年9月27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执行等。2020年10月14日,工行青浦支行与华融分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并通过报刊公告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2021年3月12日,工行青浦支行与华融分公司共同出具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明确工行青浦支行作为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转让方以及华融分公司作为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受让方,特此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向华融分公司履行主债权、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担保责任等;该通知内容通过邮寄方式告知被执行人。工行青浦支行向青浦法院作出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将(2007)青民二(商)初字第1913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华融分公司;借款人和担保人的相应主债权及从权利均由华融分公司享有及行使等。2021年12月27日,华融分公司与昶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就其公司与工行青浦支行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资产一次性转让,昶禧公司同意一次性受让;债权转让的价款为1,530万元,昶禧公司于2021年12月22日已向华融分公司先行交纳交易保证金200万元等;该协议的附件一为标的债权清单,载明基准日为2021年8月31日,风展公司的债权本息总额为9,656,044.80元,其中本金余额2,479,000元、欠息7,177,044.80元。之后,华融分公司与昶禧公司共同出具债权转让与催收通知,明确华融分公司作为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转让方以及昶禧公司作为上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受让方,特此要求借款人、担保人,***公司履行主债权、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及担保责任等;该通知内容通过邮寄方式告知被执行人。2022年1月10日,华融分公司与昶禧公司作出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并通过报刊公告告知债务人及担保人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 青浦法院在审查过程中,于2022年10月28日,***公司与华融分公司制作谈话笔录,华融分公司确认与昶禧公司就本案所涉债权进行转让的事实,并确认已收到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 青浦法院认为,昶禧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华融分公司受让本案的执行权利,债权转让的事实均向债务人、担保人以邮寄及刊登报刊的公告形式履行了通知义务。据此,对昶禧公司要求变更其为本案华融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变更昶禧公司为(2008)青执字第3152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九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华融分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昶禧公司时并没有通知复议申请人。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驳回变更执行人的申请;涉案债务利息的计算金额明显远远高于法定,一审法院不应该予以认定。涉案本金247.9万,利息却高达700多万,明显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青浦法院在变更执行主体时对债权的金额进行认定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被执行标的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郏一村XX/X丘(青浦区工业园区XX路XXX号)在2016年就被青浦法院要求清场,由法院指定的第三方接管,接管期间发生了复议申请人的财物被盗,资产缩水等一系列情况,且拍卖标的权属不明晰,上述一系列事项导致未能拍卖成功。综上,请求撤销(2022)沪0118执异230号执行裁定。 申请人昶禧公司、申请执行人华融分公司及其余被执行人均未发表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融分公司与昶禧公司协商一致,将(2007)青民二(商)初字第19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昶禧公司,且华融分公司先后通过邮寄和报刊公告方式告知了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受让人昶禧公司也已支付了转让价款,其债权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复议申请人在抗辩中主张利息过高、执行标的管理不善等问题,应另行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九峰公司、***请求撤销(2022)沪0118执异230号执行裁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水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8执异230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朱焓洄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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