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某某保证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0-15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沪02执复12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上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被执行人:***,男,195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靖江市。
复议申请人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2019)沪0118执异108号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浦法院在执行上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与九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托评估九峰公司名下位于本市青浦区重固镇郏一村(57/1丘,青浦区工业园区新康路XXX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部分未见证房屋(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接受委托后出具浦新估字(2018)第B03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九峰公司不服,向青浦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该评估报告。
青浦法院查明,该院于2007年10月9日受理上海银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上海银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九峰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8日作出(2007)青民二(商)初字第1597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九峰公司、***应于2008年9月30日前归还银信公司代偿款人民币36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利息损失1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94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九峰公司、***负担。因九峰公司和***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银信公司申请,青浦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以(2008)青执字第3863号立案执行。执行中,青浦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进行评估,该估价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出具浦新估字(2018)第B03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估价结果为总价10,198万元,其中涉案土地价值为9,939万元,地上建筑物重置价结合成新价值为259万元。
青浦法院认为,九峰公司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青浦法院采取的评估等执行措施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评估机构系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从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评估机构的产生未有程序违法之处。九峰公司认为评估所涉面积应不包括已被征占的部分,但其名下的土地状况信息登记的宗地面积仍为58,982.86平方米,未改变登记,九峰公司也无足够证据证明宗地面积改变登记的事实。至于九峰公司主张评估价值过低,因评估结果仅是确定拍卖保留价的一个参考因素,标的物价值将通过拍卖程序在市场中体现。故九峰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青浦法院不予支持。据此,青浦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裁定驳回九峰公司的异议请求。
九峰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青浦法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选取评估机构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评估机构应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协商不成则从人民法院确定的评估机构名册中采取随机的方式确定,本案评估机构的选取未经协商程序。2、涉案评估报告的评估范围包含已被征占部分的土地,故该报告认定的土地面积不清。九峰公司已提供青浦区征地事务所委托评估的《部分房地产征收补偿估价报告》,可证明涉案土地中有部分已被征占,评估面积存在规划重叠、权属不清等重大争议,不应执行已被列入征占的土地。3、涉案评估报告确定评估价值过低。评估公司未依照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规定进行评估,对涉案土地基准地价级别的认定错误,设定的价值时点为2018年12月24日,而在估价对象土地实物状况表中的基准日却为2013年1月1日。评估价格过低将直接造成九峰公司的损失,应重新评估。故九峰公司申请撤销青浦法院(2019)沪0118执异108号异议裁定及上海百盛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浦新估字(2018)第B0347号《房地产估价报告》。
本院查明,青浦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故九峰公司在本案中对涉案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的审查范围,其应按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主张权利。九峰公司主张青浦法院在委托评估涉案土地和地上建筑物之前未经协商程序,但其未提供银信公司愿与其协商选取评估机构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青浦法院根据涉案土地的登记信息载明的面积委托评估该土地符合法律规定,九峰公司提出的应扣除已被确定征收的面积缺乏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九峰公司的复议申请不成立,应予驳回。青浦法院裁定驳回九峰公司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执异108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官助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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