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青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2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沪行申5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才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青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青浦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青浦城管局)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行终3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峰公司申请再审称,青浦城管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上海市规土局执法总队无权解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亦不能作为判断涉案建筑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赋予城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职权。对当事人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意见四种文书之一的,仍由规划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管理。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上海市规土局和市城管局联合发布《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若干意见》中明确,上述四种文书如果超过有效期或者不适用于涉案工程的,仍由城管部门进行管理。
本案中,上海市发改委在2004年已发文明确,涉案建设项目因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规划而暂停建设。之后,青浦区相关部门在2009年虽曾组织协调,但未有职能部门出具过审批文件,青浦城管局行使相应职权与法并不相悖。青浦城管局经调查取证,能够认定九峰公司位于青浦区香花桥街道新康路XXX号厂房未办理过相关规划审批手续的事实。九峰公司称涉案建筑物有相应的建造手续,属合法建筑,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涉案建筑虽然取得了前期的立项、用地等手续,但2004年之后至今并未取得过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的批复,因没有经核定的有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法院无法认定涉案建筑属于可采取改正措施限期改正的情形。据此,原判决驳回九峰公司的诉讼请求尚无不当。
综上所述,九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宁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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