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与环境保护某某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

执行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2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行终453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大街66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小街115号。
法定代表人***,部长。
委托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峰公司)因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行初2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境保护部针对九峰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环法〔2017〕5号,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3号,以下简称第13号令)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告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本案中,环境保护部依据上述规定于2015年6月9日在政府网站就作出《关于***送淮南至上海特高压交流输电示范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意见的函》(环验〔2015〕122号,以下简称122号函)的情况发布了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涉案项目的122号函文件名称、文号、发文时间、文件全文、公告期限,同时告知了复议权利和复议期限、诉讼权利和诉讼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环境保护部作出122号函系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社会公众。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122号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为环境保护部公告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6月16日)起六十日内,即应当于2015年8月15日前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九峰公司迟至2016年11月22日方才申请行政复议,显然已经超过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限。九峰公司所称于2016年11月14日由其代理律师通过网络搜索获知122号函的情形,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是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条件之一。本案中,九峰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已经明显超过法定申请期限,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九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九峰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书,判令环境保护部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环境保护部作出122号函,对国家电网公司提交的《皖电东送淮南至上海特高压交流输电示范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作出函复,认为该项目工程环境保护手续齐全,落实了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和批复文件提出的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措施,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合格。2015年6月9日,环境保护部将122号函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告。公告内容包括:公告期为2015年6月9日-6月15日,行政复议和诉讼权利、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限、意见全文等事项。其中对复议申请期限的告知内容为“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2016年11月22日,九峰公司以邮寄方式向环境保护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122号函。同月28日,环境保护部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九峰公司的复议申请。2016年12月8日,环境保护部辐射源安全监管司对复议机构作出复议答复。同月14日,国家电网公司对环境保护部作出复议答复意见。2017年1月17日,环境保护部作出被诉决定书。同月20日,向九峰公司邮寄。21日,九峰公司签收。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第13号令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告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有些行政行为因涉及面广,影响人数众多,不便直接送达,故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此系基于行政效率之考量,兼顾公众私益保护之目的,并非是针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送达方式。而公告送达作为一种特殊的送达方式,具有推定知悉的法律效力,即其生效并不受行政行为相对人是否实际知晓行政行为内容的影响。本案中,122号函系环境保护部对国家电网公司提交的《皖电东送淮南至上海特高压交流输电示范工程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作出的验收意见,应当依据上述规定通过公告形式对公众进行告知。根据上述规定,针对122号函申请行政复议,应当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环境保护部于2015年6月9日将122号函在其网站上予以公告,公告期为2015年6月9日至6月15日。对复议申请期限的告知内容为“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九峰公司至2016年11月22日以邮寄方式向环境保护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经明显超出上述公告告知的复议申请期限。九峰公司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环境保护部以此为由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九峰公司的复议申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九峰公司有关122号函不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不具有送达九峰公司的法律效力、九峰公司于2016年之前不知悉122号函亦不可能提出复议申请等主张,均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经审查,环境保护部作出被诉决定书,履行了告知、通知答复、送达等程序,其行政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九峰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九峰公司的诉讼请求。
九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被诉决定书违法、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书,判令环境保护部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环境保护部同意一审判决。
一审卷宗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122号函系环境保护部于2015年5月28日对该函的相对人国家电网公司作出。环境保护部通过在其官方网站上对122号函进行公告的方式,能够起到向该函的利害关系人及其他社会公众进行内容告知的法律效果。环境保护部对122号函进行公告,既符合该函的性质及内容的实际情况,具有合理性,又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国家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实行公告制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的规定。综上,本案环境保护部于2015年6月9日对122号函进行公告的行为,符合上述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情形,本案应以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6月15日起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本案中,环境保护部在对122号函进行公告的过程中,告知了可能存在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相关事项,故本案122号函的相关利害关系人应自知道该122号函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九峰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提出本次行政复议申请,已超出上述六十日的期限,且亦无正当理由。据此,九峰公司提出的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的条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本案被诉决定书认定九峰公司就本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条件而决定驳回其申请,符合上述法规规定。环境保护部收到九峰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决定书并进行了送达,环境保护部所履行的行政复议程序亦无不当。综上,环境保护部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所履行的行政职责并无不当,九峰公司要求环境保护部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九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查看更多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上海九峰水泥有限公司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