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恒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6-01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11民初431号
原告:安徽中恒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世纪云顶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12065B(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香港商业步行街西段****代码9134010073495986X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中恒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安徽中恒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中恒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46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天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的滞纳金,款清为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欲委托原告为其六安蓝溪酒店工程项目制作安装室内P5全彩LED显示屏。双方经友好协商,于2013年10月24日,签订了显示屏制作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P5全彩LED显示屏。制作周期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付原告总货款50%即91300元,安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45%的货款即82170元;剩余5%即9130元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之后立即支付。并约定:如被告未在合同期内付款,原告按每天5‰收取被告滞纳金。
安装工程已经顺利完工,在原有总工程款182600元之外,因客户会议需要,增加视频处理器一套,单价5500元,总工程款最终为188100元。被告付款情况为:2013年10月27日付款913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付款1000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付款40000元,共计付款141300元,剩余工程款4680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
原告按照显示屏制作协议书的约定,包工包料、保质保量的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六安蓝溪酒店室内P5全彩LED显示屏工程已顺利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理应积极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是被告却公然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共计46800元的剩余工程款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安徽中恒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显示屏制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电子显示屏,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P5全彩LED显示屏,制作周期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13年11月20日;合同签订后甲方付乙方总货款的50%即91300元;安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付45%的款即82170元;剩余5%即9130元为质保金与质保期满后立即支付。甲方未在合同期内付款,乙方按每天5‰收取滞纳金;显示屏免费保修期1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5日,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安徽中恒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91300元。此后,原告按约履行制作安装义务。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7日、9月4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40000元、10000元。尚欠款413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合同、银行转款凭证及*述等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安徽中恒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受约束。安徽中恒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完成制作安装义务,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付款。逾期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中恒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计人民币413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工程款413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中恒广告亮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合肥天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玮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姗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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