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102民初2364号
原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
厢镇南郊新城区太丰村二号港池。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东、**钱(实习),江苏尚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西城区汉江路与九龙山路交叉口东北角恒大悦府。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
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通海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通盛大道1-1505。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富民南街29-A5号4-6-1。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勇之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太仓市经济开发区苏州中路511号2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与被告漯河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荣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南通海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海月)、沈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苏州勇之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之益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太***、被告御荣公司、被告南通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海月、**商贸、勇之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诉称,2020年12月8日原告从被告勇之益公司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是御荣公司,出票日期2020年10月12日,到期日2021年10月12日,金额50万元,票据最后合法持有人郓城花园木业公司(以下简称郓城木业)提示付款被拒付,向菏泽市经济开发区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50万元取得汇票权利,故起诉要求五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0月13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御荣公司辩称,原告取得票据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应取得拒付证明,原告应在法定票据期间行使权利,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依据,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出具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被告南通三建辩称,原告再追索权超过法定期间已经消灭,原告取得票据应当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到期日前未提示承兑,原告没有提供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丧失对前手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2日被告御荣公司向被告南通三建开具了金额为50万元、到期日为2021年10月12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出票人御荣公司,收款人南通三建,承兑人御荣公司,可转让,出票人、承兑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该汇票以背书转让的方式相继转让给被告南通海月、**商贸、勇之益公司,原告太***以背书转让的方式从前手被告勇之益公司取得该汇票,又连续背书转让给案外人郓城木业。2021年10月19日案外人郓城木业提示付款,2021年10月25日被拒绝签收。2022年4月11日郓城木业将原告太***诉至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2)鲁1791民初108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太***给付郓城木业票据款50万元,太***取得该票据项下的票据权利,享有对前手、出票人及承兑人的再追索权。2022年5月27日太***向郓城木业清偿票面金额50万元。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被告御荣公司出具的定日付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完整,真实有效,应当按照签发的汇票金额承担保证持票人获得付款的责任,原告太***作为案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拥有对该票据的权利,有权向五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五被告连带支付票据款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7日计算)。原告太***行使再追索权获得清偿的,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漯河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通海月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勇之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汇票款50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27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70元,由被告漯河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通海月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勇之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勇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