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102民初1955号
原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新城区太丰村二号港池。
法定代表人:***。
被告:漯河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西城区汉江路与九龙山路交叉口东北角恒大悦府19#综合楼1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南通海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通盛大道1-1505。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沈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富民南街29-A5号4-6-1。
法定代表人:***。
被告:苏州勇之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太仓市经济开发区苏州中路511号2幢。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漯河御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南通海月商贸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商贸有限公司、被告苏州勇之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