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85民初5156号
原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新城区太丰村二号港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7982871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东,江苏尚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江苏尚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平水镇中恒大厦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35271450K。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东、**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砼款281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81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被告因承建“太仓文化旅游城B04-03项目”工程,向原告采购了“C25、C20细石强度等级”的商品砼累计64立方米,货款共计28160元。对于该笔28160元货款,被告应当在供货结束后付清,但被告一直借故拖欠至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未达成买卖合意,也未签订过买卖合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因承建工程需要采购商品砼,原告方提供了少量商品砼供被告试用,双方未对供货价格的合同要件进行过约定,所以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试用物的货款。所以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联系,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太仓文化旅游城B04-03项目”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2021年7月14日至7月19日,原告共计供应被告强度等级为C25细石混凝土15立方米,强度等级为C20细石混凝土49立方米。2021年8月3日,被告方通过微信,认为路线太远,终止了与原告的业务关系。2022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160元。
另查明,根据苏州市工程造价管理处发布的苏州市2021年7月建设工程材料信息价。2021年7月政府指导价格、拌混凝土细石C20含税单价为530.39元每立方米,C25含税单价为542.26元每立方米。原告方同意涉案混凝土按440元每立方米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发货单、苏州市2021年7月建设工程材料信息价、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以及原、被告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理应及时付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系试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意见,因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利息的请求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利息。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理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81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2816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自2021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减半收取252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592元,由被告浙江中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澄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