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85民初606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79828719T,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新城区太丰村二号港池。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东,江苏尚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尚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147520019P,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路65号。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2日作出(2022)苏0585民初6067号民事裁定书,并据此冻结了被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5万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现申请人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申请人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保全措施,应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25万元及相应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