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2-07-14
文书内容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585民初2920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海虹路189号2幢801号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56655452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勤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南郊新城区太丰村二号港池,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679828719T。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定路323号801-8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090028217E。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勇之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市娄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0日作出(2022)苏0585民初2920号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苏州勇之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市娄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价值697956.66元的财产。申请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太仓市锦澄混凝土有限公司、上***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朱旖雯 二○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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