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龙西社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堃,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阳,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1幢汇杰广场23楼。
法定代表人乔海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莹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超,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京恒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北沿路中前公寓5A-402。
法定代表人冯成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友庆,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申公司)、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恒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堃和周阳、上诉人铁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波、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超、被上诉人恒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诉称:2006年10月16日,其与大申公司订立《合作经营协议》1份及补充协议3份,约定其以流动资金投入,由其全面负责大申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双方还约定如遇拆迁,大申公司现有设备、厂房、场地、围墙等拆迁补偿款归大申公司,其投入资金建造的房屋等设施,拆迁款归其享有。随后,其开始负责大申公司的生产经营,其另行投入资金建造了7000平方米的房屋等设施。同年11月30日,其又与大申公司及大申公司股东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大申公司将所有资产以人民币800万元转让给其。2009年6月,大申公司起诉要求解除《转让协议》并返还财产。2012年9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苏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解除了双方的《转让协议》,并判决其返还占有的大申公司的资产。2010年,恒成公司代表铁投公司与大申公司订立了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的标的包括了其控制大申公司期间自行投入建造的房屋等设施。其认为其自行建造的房屋及设施等所产生的拆迁补偿款应归其享有,故起诉要求确认拆迁补偿款中有1750万元归其享有,并要求铁投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向其支付。
大申公司一审辩称:1、其公司与***于2006年10月签订了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因***未按协议约定投入资金,双方又于同年11月30日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替代了合作协议,故关于拆迁补偿的约定在本案中不适用,也没有约束力;2、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及江苏高院曾对双方的纠纷进行审理,一、二审法院确定了财产范围是双方在转让过程中所涉及的财产,故江苏高院返还资产清单是按双方转让协议的内容而确定的,剩余的财产一、二审法院均未确定是***的,所以***把转让协议中未涉及的财产列入自己名下没有证据证明;3、双方之间是因为***未按转让协议支付相应的对价,南京中院判决解除双方的转让协议,江苏高院维持原判。双方就解除合同的法律问题应该按照合同解除产生的法律后果处理,而不是按拆迁补偿安置来给予***补偿;4、***曾自认2006年10月份实际占有其公司,并在同年12月份把其公司全部出租给南京兰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叶公司),直至2012年1月份拆迁时兰叶公司才撤离了其公司。在租赁期间,兰叶公司是否添置房屋设备或其他财产不能确定,而***仅仅占用了其公司二个月,是否有条件添置如此多的财产存在疑问;5、***主张确认物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应该简单的从江苏高院或南京中院的判决倒推确认。
铁投公司一审辩称:1、2010年5月1日,其公司取得案涉房屋及土地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故自2010年5月1日起,案涉财产的所有权已变更为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如有相应的财产在本次拆迁范围之内,其应与其公司依照相关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与大申公司之间的转让协议已于2012年10月经法院判决解除,***依法负有将受让资产、租赁财产返还大申公司的义务,故***不属于拆迁补偿房屋的承租人。房屋拆迁补偿合同虽属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但该行政协议的缔结应当经过一个协商订立的过程,第三方无权单方认可即可成为行政协议的当事人,故其公司直接向***支付补偿款于法无据,应当驳回***的起诉。
恒成公司一审辩称,其公司受铁投公司的委托与大申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其公司及拆迁人应向大申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不是拆迁的当事人,其无权主张拆迁补偿的利益,其公司作为第三人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大申公司于2004年4月成立。2006年10月16日,***与大申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1份及补充协议3份,约定双方合作经营大申公司,其中大申公司以设备、厂房、车辆等实物投入,***以流动资金投入。协议订立后,***开始实际经营大申公司。同年11月30日,大申公司的两个股东宝山区大场镇南大农机服务队(以下简称南大农机服务队)、上海镪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镪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国伟、沈国华与***签订《转让协议》1份,约定将大申公司的所有资产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该协议还约定,大申公司将两台大象泵、两台五十铃搅拌车、一台地泵出租给***。***在实际经营大申公司期间,添置了部分设施,并在大申公司的场地内建造了部分房屋。
2010年,大申公司、南大农机服务队、镪华公司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2011年11月15日,南京中院作出(2010)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中院17号判决):1、解除2006年11月30日与***签订的《转让协议》;2、***将受让资产返还给大申公司;3、***将从大申公司租赁的大象泵一台、五十铃搅拌车两台、地磅两台返还给大申公司;4、***支付大申公司租金268万元;5、大申公司返还***5042352元;6、驳回大申公司、南大农机服务队、镪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期间,江苏高院制作了房屋的平面示意图,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房屋平面示意图上的编号为2的8间两层楼房、编号为10的12间两层楼房、编号为7的门房一处、编号为4的实验室一处、编号为11的机库一处、机库至搅拌楼之间的地坪一块为大申公司原先所有的房屋和地坪,至于***在控制大申公司期间自行建造的房屋及其他设施,因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处分意见,不属于该案处理范围,故江苏高院未予理涉。2012年10月11日,江苏高院作出(2012)苏商终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省院13号判决),维持了南京中院的判决,并将***应返还给大申公司的财产列出清单,共29项,认定***应返还给大申公司的房屋为平面示意图上编号为10、2、7、11、4的5处房屋。2012年12月29日,铁投公司与大申公司签订《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1份,约定铁投公司将大申公司的房产、设备等拆除,并给予大申公司补偿款2900万元,其中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10562959元、拆迁其他非住宅房屋的设施搬运费用105630元、拆迁非营业用房的停业补偿费用105630元、装修费2828430元、附属物478307元、一次性货币补偿奖励211259元、不可移动设施设备补偿3288839元、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10278524元、根据会议纪要要求给予区位综合补助1140422元。恒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作为铁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
2013年4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拆迁补偿款中有1750万元归其所有,并要求铁投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向其支付。审理中,大申公司提起反诉称,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未及履行,双方又签订了《转让协议》。后因***未履行《转让协议》中的主要义务,大申公司于2009年6月发函解除该转让协议,且经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了大申公司解除协议函的合法效力。在此期间,大申公司的土地、厂房及一切设施出租给兰叶公司,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租金总计1150万元,均被***侵占。此外,根据《转让协议》的约定,大申公司将价值上千万元的车辆设备出租给***,但***未合理使用和保养,更拒不对车辆年检,致其公司车辆现均已成废铁,故要求***返还租金1150万元,并赔偿车辆的损失35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一、铁投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16193120元,该款为2012年12月29日铁投公司与大申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补偿款的一部分,大申公司不得就该款向铁投公司、恒成公司主张权利;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大申公司的反诉请求。大申公司不服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南京中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民事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驳回大申公司反诉的民事裁定。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另查明,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以大申公司的名义与兰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大申公司的场地、房屋、设施等出租给兰叶公司。经一审法院征求兰叶公司意见,兰叶公司向一审法院明确表示大申公司被拆迁的财产中没有其公司的财产,其不主张相关财产权利。
***主张属其所有的拆迁补偿款包含房屋补偿款7474999元、装修补偿款2436167.21元、附属物补偿款414661元、不可移动设备设施补偿388713元、固定资产构筑物以及其他辅助设施补偿款6091552.48元、拆迁非住宅房屋设施搬运费用12484.57元、拆迁非营业用房停业补偿费用74750.28元、一次性货币补偿奖励以及区政府会议纪要给予的一次性货币奖励825887.1元,合计17719214.64元,其按1750万元主张。
1、关于房屋补偿款7474999元。拆迁补偿协议中涉及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为10970.84平方米,补偿款为10562959元。***提交了江苏高院民事判决书及恒成公司制作的平面图,江苏高院民事判决书附件返还资产清单中载明:***应当返还给大申公司的房屋为5幢,即江苏高院制作的平面图中编号为10、2、7、11、4的房屋,该5幢房屋均为混合结构。***认为在拆迁时恒成公司所制作的平面图上编号为4、5、6、8、9的房屋即为江苏高院民事判决书中编号为10、2、7、11、4的房屋,该5幢房屋的补偿款分别为322055元、69905元、61697元、1205456元、1428847元,合计3087960元属大申公司所有,其余补偿款7474999元应属其所有。大申公司认为,***拆除了其公司建造的门卫房、车库、食堂后建造了房屋,江苏高院制作附图时并未实地勘验,附图上有改动的痕迹,所以该附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恒成公司称,拆迁平面图上的4、5、6、8、9即为江苏高院平面图上的编号为10、2、7、11、4的房屋。大申公司认为其公司在2005年曾委托南京永道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道公司)对其公司已完工的建设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委托审计的项目包含门卫工程、试验室工程、配电房、车库、蓄水池、搅拌楼基础、抽水站、振动筛基础、地磅基础、加油罐基础、地磅配套用房、宿舍楼、办公楼等,其中房屋建筑面积约5000平方米,其公司提供了加盖永道公司印章的请求确认书及关于大申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不合格部分造价的咨询报告书复印件,并称其他的工程咨询报告永道公司也无法找到。
2、关于装修补偿款2436167.21元。***提供了室内装修调查表、房屋室内装饰装修拆迁补偿概算明细表,证明拆迁给予的装饰装修补偿款为2828430元。***和大申公司同意按各自所有的房屋面积比例分配,但***称,属大申公司的一幢面积为1216.04平方米的房屋系其装修,大申公司不予认可。在南京中院审理的(2010)宁商初字第17号案件2010年8月6日开庭审理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刘某的书面证言,证明***在接受在大申公司资产时,大申公司有办公楼一幢、搅拌楼一幢、试验室、磅房、调度室共四间,另有一幢办公楼未竣工,大申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3、关于附属物补偿款414661元。拆迁协议中对于附属物的补偿内容为:1、960棵树补偿96000元;2、75棵大树补偿7500元;3、49.68平方米的钢雨篷补偿4273元;4、12个拖把池补偿600元;5、50个水池补偿2500元;6、22个热水器补偿28600元;7、93.12米的不锈钢护栏补偿19648元;8、170台空调补偿34000元;9、14.4米室外铁楼梯补偿2664元;10、90平方米的广告牌补偿7200元;11、252.72平方米的防火板吊顶补偿18196元;12、30部电话补偿9240元;13、8个化粪池补偿3200元;14、364.93平方米的活动板房补偿184290元;15、1343.25平方米的围墙补偿60446元,共计478307元。就上述补偿款,***认为,除了江苏高院判决书确认其应当返还给大申公司的16台空调补偿款3200元和围墙的补偿款63646元外,其余414661元均应归其所有;大申公司则认为上述补偿中第6项、第12项归***所有,第8项同意按***的主张分割,其余补偿款均归其公司所有。双方就上述财产的归属均未提供其他证据。
4、关于不可移动设备设施补偿款388713元。拆迁补偿协议中对不可移动的设施、设备共75项的补偿款为3288839元。拆迁协议的附件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上载明上述75项设施、设备的启用时间自2003年3月至2011年1月。双方均同意以拆迁协议的附件固定资产-机器设备清查评估明细表上的项目为准,双方亦同意除一台发电机以外,以明细表上载明的启用时间为标准,2006年10月以前启用的为大申公司所有,在此之后启用的为***所有,但***主张明细表载明的其中的发电机启用时间2006年6月,应为发电机的生产日期,实际启用时间为2006年年底,故应为其所有。大申公司认为发电机系兰叶公司租赁期间购买,应归兰叶公司所有。明细表上发电机的补偿款为265543元;其余74项中,2006年10月以前启用的有64项,补偿款为2946524元,2006年10月以后启用的有10项,补偿款用为76772元。另,中院17号判决所载明的***应当返还给大申公司的财产中不包含发电机。
5、关于固定资产构筑物以及其他辅助设施补偿款6091552.48元。拆迁补偿协议中对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的补偿款为10278524元,双方均同意以拆迁协议的附件“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中的项目和补偿金额为准,该明细表中共有11项,分别为:1、场地道路,补偿款为2555053.59元;2、搅拌楼基础,补偿款为2721645.24元;3、排水工程,补偿款为1051631.62元;4、蓄水池,补偿款为448271.43元;5、洗车台沉淀池,补偿款为341227.19元;6、振动筛基础,补偿款为373760.54元;7、地磅基础,补偿款为33354.16元;8、油罐基础,补偿款为21761.49元;9、引水工程,补偿款为1003773.82元;10、料场隔墙,补偿款为1410750.56元;11、鱼塘,补偿款为317294.75元。该明细表载明,所有项目的建成时间均为2004年8月。大申公司据此认为,***于2006年实际控制大申公司,故上述补偿款均应归其公司所有。***则认为,建成时间为拆迁部门所填写,与事实不符,并主张第2、4、6、7、8项为大申公司所建,第1、3项双方各建部分,其余为其所建。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大申公司在中院17号判决案件审理时,大申公司提交的要求其返还财产的财产清单、2006年9月份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不在账物资明细表,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除其认可的项目外,2006年9月份之前,大申公司要求返还其他项目的财产;2、证人沈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沈某为***建造了办公楼、宿舍楼、料场、围墙、挡土墙、综合楼、水泥地、引水工程、蓄水池等工程。对于沈某的证言,***和大申公司均无异议。在拆迁协议附件“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清查评估明细表”的备注栏中注明“评估原值是根据委托方和资产占有方提供的造价资料进行价的调整,成新率是根据申报表时间确定。”铁投公司和恒成公司称拆迁评估时***未参与,均为大申公司参与。大申公司未提供相关造价资料,认为评估时系***参与,资料其公司已移交给了***。
6、关于拆迁其他非住宅房屋设施搬运费用12484.57元。拆迁补偿协议中对其他非住宅房屋的设施搬运的补偿为105630元。***认为该费用系拆迁补偿协议中价值3288839元的不可移动设施、设备的搬运费,按照不可移动设施、设备的价值比例,其应获得12484.57元,而大申公司认为,不可移动的设施、设备均为其公司所有,故搬运费105630元均应归其公司所有。
7、关于拆迁非营业用房停业补偿费用74750.28元。拆迁补偿协议中对于拆迁非营业用房的停业补偿费用为105630元,***认为应按房屋补偿款的比例分割,而大申公司则认为该项费用是针对企业的,故应全部归其公司所有。铁投公司称,该项补偿费用是针对企业的,并不基于被拆迁的房屋,但补偿数额按房屋货币补偿款的1%给付。
8、关于一次性货币补偿奖励以及区政府会议纪要给予的一次性货币奖励825887.1元。拆迁补偿协议中对于一次性货币补偿奖励为211259元。***认为,应按其他拆迁补偿款的比例进行分割;大申公司则认为其公司是被拆迁人,而非***,故奖励应全部归其公司所有;铁投公司则认为该项补偿是对拆迁对象配合搬迁的奖励。拆迁协议中根据会议纪要要求给予的区位综合补助费为1140422元补偿费。***、大申公司均无证据提交,亦不清楚会议纪要内容。铁投公司称不清楚会议纪要内容,但该补偿费用是根据地区方位、生产经营来确定的。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虽然与铁投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是大申公司,但被拆迁的财产中有部分为***所有,且***亦认可拆迁补偿协议,故就***所有的财产的拆迁利益,应归***所有。
在拆迁补偿协议中,被拆迁的房屋共11幢,面积为10970.84平方米,根据省院13号判决中的附件返还资产清单可以认定,江苏高院制作平面图中编号为10、2、7、11、4房屋为大申公司所有,根据恒成公司所绘制的平面图和其陈述,归大申公司所有的房屋为拆迁协议附件中所标明的编号为4、5、6、8、9号房屋,面积为2737.54平方米,补偿款为3087960元。因省院13号判决中的附件系生效判决的附件,并经双方签字予以确认,故对大申公司关于该平面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大申公司认可***建造了部分房屋,且大申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江苏高院判决***应返还的房屋之外的其他房屋属其公司所有,故应认定其余面积为8233.3平方米的房屋属***所有。一审法院认定房屋补偿款10562959元中7474999元应归***所有,3087960元归大申公司所有。
在拆迁补偿协议中,对于装修的补偿款2828430元,双方均同意按各自所有的房屋面积比例分割,但***主张归大申公司所有的一幢面积为1216.04平方米的房屋由其装修,该房屋的装修补偿款应归其所有,就此主张其提供了刘某的书面证言证明了***接受大申公司资产时有一幢办公楼未竣工的事实。大申公司在中院17号判决案件的庭审中对该证言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的主张予以采信。因***与大申公司所有的房屋面积分别为8233.3平方米、2737.54平方米,而***与大申公司实际装修的房屋面积分别为9449.34平方米、1521.5平方米,对于装修的补偿款2828430元应按双方各自装修的房屋面积比例确定,归***所有的为2436166.85元,归大申公司所有的为392263.15元。
对于附属物的补偿478307元,其中双方对热水器补偿款28600元、电话补偿款9240元、空调补偿款30800元归***所有,空调补偿款3200元、围墙补偿款60446元归大申公司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均认为其余的财产归己方所有,但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省院13号判决中亦未确认上述财产的归属。双方有争议的附属物,除活动板房的补偿款为184290元,其余附属物的补偿款合计为161731元,均系比较零散的构筑物和动产,价值较小,大申公司在省院13号判决案件中要求***返还财产时未将上述附属物列入也符合情理。现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附属物归己方所有,故一审法院酌定***和大申公司对上述附属物各享有一半的补偿款,即80865.5元。活动板房的补偿款为184290元,价值较大,大申公司没有在省院13号判决案件中主张,故应认定活动板房归***所有。一审法院认定对于附属物的补偿款478307元中,属***所有的为333795.5元,属大申公司所有的为144511.5元。
在拆迁补偿协议中,对于不可移动的设施、设备补偿共有75项,补偿款为3288839元,双方对发电机之外的74项的归属均无争议,其中10项的补偿费76772元归***所有,64项的补偿费2946524元归大申公司所有,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发电机补偿款265543元,虽然拆迁补偿协议的明细表中注明该发电机的启用时间为2006年6月,但明细表中还注明其他部分设施、设备的启用时间为2003年3月,而此时大申公司尚未成立,故明细表中的启用时间并不能客观反映实际的启用时间,该明细表反映的启用时间为间接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在省院13号判决案件审理过程中大申公司并未要求***返还发电机,且大申公司在庭审中亦认为该发电机系兰叶公司所购,进一步印证了发电机非大申公司所购买的事实,现兰叶公司亦表示大申公司被拆迁的财产中无其公司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发电机为***购置,发电机的补偿款265543元归***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不可移动的设施设备补偿款3288839元中,归***所有的为342315元,归大申公司所有的为2946524元。
拆迁补偿协议中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共11项,补偿款为10278524元。虽然拆迁单位的明细表上载明的建成时间均为2004年8月,但该时间为拆迁单位填写,并未经当事人确认,故对大申公司以此为依据主张所有补偿均应归其所有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上述财产价值均较大,而在2009年6月,大申公司向南京中院提起诉讼时,对明细表中第1、3、5、9、10、11项均未主张,如上述固定资产-构筑物为其所建,其应该向***主张;加之,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为***建造了办公楼、宿舍楼、料场、围墙、挡土墙、综合楼、水泥地、引水工程、蓄水池等,大申公司对沈某的证言亦无异议;此外,铁投公司、恒成公司陈述拆迁时对上述财产进行评估时系大申公司参与,按照拆迁明细表备注栏记载,大申公司应有相关的建筑资料,但其公司未能提供。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明细表中2、4、6、7、8项补偿款归大申公司所有,5、9、10、11项补偿款归***所有。1、3项构筑物,***认为系双方共建,但未提供证据有各自的份额,而大申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其公司修建,故对1、3项补偿款,一审法院酌定由双方各享有一半。一审法院认定在固定资产-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补偿费10278524元中,归***所有的为4876389元,归大申公司所有的为5402135元。
在拆迁补偿协议中,对拆迁其他非住宅房屋的设施搬运费的补偿款105630元,该补偿款系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款1%的标准给付,可按房屋补偿款的比例确定由***和大申公司所有的份额。现***主张按不可移动设施、设备的价值比例由***和大申公司分别所有,未损害大申公司的利益,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一审法院认定拆迁其他非住宅房屋的设施搬运费的补偿款105630元中,归***所有的为10994.38元,归大申公司所有的为94635.62元。
在拆迁补偿协议中,拆迁非营业用房的停业补偿费用105630元,虽然按照铁投公司的陈述,该补偿是补偿给企业的,并不基于被拆迁的房屋,但从该项补偿的名称可以看出,是对企业房屋停业的补偿,从补偿的标准也可以看出,是按照拆迁房屋补偿款的1%确定,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项补偿是针对房屋被拆迁所给付的,***和大申公司应按照各自享有房屋拆迁补偿款的比例分配该项补偿,拆迁非营业用房的停业补偿费105630元中,归***所有的为74750.28元,归大申公司所有的为30879.72元。
对于拆迁补偿协议中的一次性货币补偿奖励211259元,该奖励是按拆迁房屋补偿款的2%确定。铁投公司认为该款是对拆迁对象配合搬迁的奖励,虽然***非拆迁补偿协议的当事人,但被拆迁的财产中包含属于***的财产,且也无证据证明***阻挠拆迁,故一审法院对***要求该费用应按其他补偿费用的比例分割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其中114105.47元应归***所有,97153.53元应归大申公司所有。
拆迁协议中,根据会议纪要要求给予的区位综合补偿款1140422元,双方均不清楚该项补偿的内容,铁投公司称该项补偿是根据地区方位、生产经营来确定的。省院13号判决生效后,大申公司的生产经营即与***无关,大申公司的地区方位亦与***无关,故该项补偿费用应归大申公司所有。
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在大申公司与铁投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29000000元补偿款中,***应享有15663515.48元,大申公司应享有13336484.52元。
虽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大申公司作为被拆迁人签订,但在省院13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与大申公司的财产即相互独立,即被拆迁的财产分别属于***和大申公司,亦即被拆迁人应为大申公司和***。现***认可大申公司与铁投公司和恒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故铁投公司应将拆迁补偿款分别给付大申公司和***。恒成公司系铁投公司的受托人,拆迁补偿款应由铁投公司给付,故对***要求铁投公司直接向其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款为2012年12月29日大申公司与铁投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补偿款的一部分,大申公司不得就该款再向铁投公司、恒成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恒成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所涉2900万元拆迁补偿款中,属***所有的为15663515.48元。二、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拆迁补偿款15663515.48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800元,由***负担13307元,由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8493元。
大申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院17号判决和省院13号判决并未确认***主张的物权,一审法院采用倒推的方式确认相关物权属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系所有权确认之诉,上诉人***主张的涉案相关财产应归其所有,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且证据应达到足以认定事实的程度,否则,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次,中院17号判决案件和省院13号判决案件系合同纠纷,故两份判决书均依法仅对于***诉请范围内、《转让协议》涉及的财产做出了法律上的确认,而并未对***诉请范围外的,亦即本案中***主张所有权的财产作出任何认定,故该两份判决书依法不能证明***的主张。省院13号案件中的平面图是***单方提供,大申公司在质证中从未认可,判决中也没有体现。中院17号判决案件审理中,2010年5月12日谈话笔录记载,法官询问***,当时大申公司转让给***的是否就是2006年9月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上的设备,***回答是,从此处可以看出,***与大申公司在2006年双方并没有一份签字的资产交接明细清单,而在南京中院***认可的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中,没有写明任何房屋,但其中标注有配电房设施、水泵、包括食堂厨具、实验仪器等等,结合江苏高院判决确认的附表返还资产清单和在江苏高院时双方作为证据提交的拆迁补偿协议所附的房屋示意图,可以明显看出,在2006年签订转让协议时,***和大申公司对该协议的认识只是一个资产转让的认识,没有把配电房、水泵、食堂等等房屋作为一项专门的资产,但这几个房屋是真实存在,在省院13号判决中,大申公司对于资产和房屋的认知上,要求返还的也就是返还清单所列的资产,不包括大申公司被***实际占有的全部资产房屋,很明显可以看出,2号房为配电房,3号房为水泵房,水泵和配电房设施省院17号判决已经认定是大申公司所有,所在房屋自然也应是大申公司所有,只不过存在大申公司之前所述对于资产属于设备还是房屋的认知问题,大申公司才没有将该两套房屋在前述判决中以房屋形式要求返还。再次,依物权法定原则,所有权的取得仅限于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取得方式,***对其主张所有权的相应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等,应依法提供其出资建设了相关不动产和买受相关动产的证据。一审法院以倒推方式认定***的所有权,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系错误推定。最后,涉案房屋、构筑物等坐落土地的使用权归大申公司,拆迁行为发生时涉案场地内所有动产,包括本案涉及的所有动产均属于大申公司占有、使用,依照动产占有即所有和土地使用权决定地上物权之原则,在***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有权的情况下,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设备等应依法认定为大申公司所有。二、***证人沈某的证人证言无任何物证印证,且与本案其他事实存在重大矛盾,故该证人证言依法应予以排除。首先,证人证言依法不单独作为证据认定事实,必须有相应的物证予以印证。本案中,沈某证言所称,其为***建造了办公楼、宿舍楼、料场、围墙、挡土墙、综合楼、水泥地、引水工程、蓄水池等工程,但如此之多的工程建设却不能提供任何工程款付款凭证、原材料采购证明等予以印证。其次,中院17号判决和省院13号判决已经确认,蓄水池、综合楼(拆迁平面图的8)为大申公司所有,对此事实,***亦表示认可,则相关事实与证言明显矛盾。最后,大申公司己举证永道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和2005年的咨询报告书,永道公司证明2005年对涉案场地工程进行工程审计时,己完工的工程中包括宿舍楼、办公楼、蓄水池等,其中房屋的建筑面积约5000平米,亦与沈某的证言有重大出入。大申公司还举证了大量2006年之前的混凝土供货合同和相关收款凭证,以及混凝土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在***占有涉案场地之前,大申公司已是能够正常生产混凝土的企业,亦可证明,相关引水工程等属于生产混凝土必须的工程和设施,均系大申公司在2006年前已经建设、购买。故相关证据已经足以推翻沈某的证人证言和***的主张。三、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涉案财产所有权的前提下,无视拆迁协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强行认定相关补偿款项归属,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关于拆迁其他非住宅房屋设施搬运费用105630元,该费用系对其他非住宅房屋的设施搬运补偿,而非设施本身的补偿款,而该补偿款项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款的1%确定金额,仅是金额确定标准,而非该补偿款项的补偿内容。拆迁时涉案场地、房屋和设施设备均属于大申公司控制之下,***亦没有参与任何拆迁过程,故该款项应由大申公司所有,一审法院以金额确定标准混淆补偿内容,认定其中10994.38元归***所有,系明显错判。其次,关于拆迁非营业用房停业补偿费用105630元,不仅同上所述,被拆迁房屋补偿款的1%仅系金额确定标准,且拆迁人铁投公司和被拆迁人大申公司均认可该补偿费用系补偿给被拆迁企业的,故该款项应由大申公司享有,一审法院罔顾拆迁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强行以金额确定标准混淆补偿内容,认定其中的74750.28元归***所有,亦系明显误判。最后,关于一次性货币补偿奖励211259元,同上所述,一审法院罔顾拆迁协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强行以金额确定标准混淆补偿内容,认定其中的114105.47元归***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对涉案拆迁补偿款、房屋补偿款、装修补偿款等补偿项目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1、关于拆迁补偿款2828430元,一审法院因为之前房屋面积的认定错误,所以对该项装修补偿款按面积确认归属错误。2、关于附着物补偿款,一审法院在双方对有争议的该项补偿款中的财产都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动产占有及所有以及恒成公司、铁投公司在拆迁协议中对相关资产所有权的认定,认定为大申公司所有。一审法院采用酌定方式划分该部分财产归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不可移动设备设施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在该项财产中的发电机,大申公司在庭审中始终坚持主张系大申公司购买,且设备的启动日期应当以拆迁办确认的日期为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枉顾事实,认定大申公司主张该发电机系兰叶公司购买,并据此将发电机所有权认定属于***无事实依据。4、关于固定资产构筑物以及其他辅助设施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该十一项财产中均为生产预拌混凝土所必须的设施设备,而大申公司在***接管涉案场地及公司资产之前已经取得了预拌混凝土国家三级资质,并且对外签订了大量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且按约履行。因此,该项财产中设备显然是在***接管前就必须和一定存在的,***举证的证人证言,大申公司已经通过其他书证予以推翻,一审法院在该项财产中对***所有部分的认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关于拆迁协议补偿款项目中其他的搬运费用、停业补偿费用、一次性货币奖励。一审法院认定完全错误,在庭审中拆迁协议的相对方大申公司和铁投公司、恒成公司都陈述了,该三项补偿是在拆迁时对征收地块上的公司主体予以的补偿,尽管金额的确定是根据拆迁协议总金额的百分比予以的确认,但与***毫无关系。一审法院不顾拆迁协议主体双方对该事实的主张和认定,强行以确定金额的标准混淆补偿内容和指向对象,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五、涉案项目的拆迁行为发生是基于政府及相关拆迁人对涉案地块的征用所导致的,因为该地块当时是由大申公司租赁的集体土地,故在进行拆迁补偿款评估以及确认时,无法对土地的使用价值补偿进行评估,但已经将土地价值折到了评估的房屋价值和设施设备价值中,但土地的价值无论如何也与***毫无关联,其利益的取得人只能是被拆迁人,即土地的承租人大申公司。因此,恳请法院对该部分价值与本案中认定予以考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大申公司的资产阶段性由大申公司和***掌控,在各自掌控期间均有投资,添置相关的财产,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拆迁的财产分别属于***和大申公司是正确的。1、2006年双方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及11月签订的转让协议,可以证实自合作经营协议后,大申公司实际由***掌控经营。2、2006年11月30日,大申公司对两个股东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此时大申公司所有资产均属于***;2015年5月,大申公司及两个股东以转让协议无效为由,将***诉至南京中院;2011年3月15日,大申公司在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解除协议,此判决与省院13号判决才生效,因此2012年4月11日之后才涉及到大申公司所转让的资产及返还问题,在此之前协议仍然有效,所有权仍属于***所有,所有资产仍在***占有使用之中。3、拆迁公司出具的被拆迁财产清点核查表时间为2010年4月30日,以及其委托的评估公司出局地清场评估时间为2010年5月1日,可以证实拆迁行为的发生时间系2010年4月份开始。此时大申公司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尚未提出,更不存在有生效的判决,转让协议仍在有效期内,转让资产仍属于***,由***占有使用之中。因此,不存在大申公司在上诉状陈述的拆迁行为发生时,涉案场地的所有资产均属大申公司所有的事实。4、省院13号判决对所应当返还的转让资产在该判决中及返还清单中全部列明,同时判决书中也查明***在控制大申公司后,在大申公司租赁的土地上自行建造部分房屋,而大申公司自2010年10月16日签订经营合作协议后,从未再实际控制大申公司,大申公司除了转让资产外,未再添置任何资产。因此,转让资产以外的资产均应当是***投资添置,当然也属于***所有,一审法院认定被拆迁财产分别属于***和大申公司以及财产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分别属于大申公司和***是正确的。二、大申公司以原来可以正常经营而认为所拆迁的资产属其所有,该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任何一个企业的正常生产并不代表必然有某些资产。有关引水工程的意见,原自来水满足不了需要以及使用自来水成本较大,而采取了从河边引水的方法实现了引水工程,由于并不存在正常生产而必然属于大申公司所有。大申公司资产在两级法院审理过程中,小到一部电话机,大到房屋,均已明确,因此不存在还有资产没有明确。三、关于拆迁其他非住宅房屋搬运费、停业补偿费、一次性货币奖励。根据相关拆迁范围,补偿项目和比例是不变的,但是补偿的基数是根据房屋补偿款项的数额为基数,因此房屋补偿款数额高,该三项补偿数额也必然会高。该三项补偿数额是依据房屋补偿款的数字为基数而认定出来的,因此房屋补偿款涉及到大申公司和***,正常的应当按照房屋各自占有房屋补偿款比例进行分配是正确的。***在一审中对拆迁其他非住宅房屋涉及的搬运费以及一次性货币补偿奖励主张的数额少于该比例,一审法院按***主张确定所享有的补偿款,并不影响该判决的正确性。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申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恒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实质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纠纷,本案中被拆迁人为大申公司,应区别于其作为经营者的自然人,而拆迁协议的签订及补偿款的支付对象应该是作为法人的大申公司。二、拆迁房屋中的补偿价格是考虑到房屋的生产经营、土地使用等综合因素确定,其价值上含有生产经营、土地使用价值成分,与单纯的房屋建造成本有本质的区别,不能将建造成本混同于拆迁房屋价值。三、本案拆迁补偿款支付的程序应当是先行支付给作为被拆迁人的大申公司,再由大申公司依据相关债权债务处理方式支付给其他债权人债务。
铁投公司答辩并上诉称:一、拆迁补偿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救济程序,***无权直接诉请铁投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判决铁投公司向***直接给付拆迁补偿款属重大程序性错误。房屋拆迁补偿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救济程序,***如果认为铁投公司补偿对象错误,案涉拆迁补偿协议中包含了其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在铁投公司和***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无权未经行政裁决程序,直接在民事诉讼中诉请铁投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也不应受理***对铁投公司的起诉。反观本案,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列大申公司为被告,列铁投公司和恒成公司为第三人,却对第三人提出了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请。如果是审理***和大申公司之间的财产确权纠纷,***就无权对铁投公司提出给付拆迁补偿款的诉请,***可以诉请大申公司给付拆迁补偿款,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请,是以民事诉讼代替行政裁决加行政诉讼,是严重的程序性错误。二、一审法院无权以“现***认可大申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为由认定“铁投公司应将拆迁补偿款分别给付大申公司***”。案涉拆迁补偿协议是铁投公司与大申公司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不是铁投公司与***之间的拆迁补偿协议。一审法院无权仅依***单方的意愿,不征求铁投公司与大申公司的同意,就将***拉入案涉拆迁补偿协议。尤其是在大申公司、铁投公司、恒成公司都抗辩***不是拆迁补偿协议的当事人的情况下,无权要求第三人直接给付拆迁补偿款。三、原判决事实上已经不能履行。至2015年7月31日,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的2900万元拆迁补偿款已经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南京中院分别从恒成公司处提取或扣划走6000000元、14825692元和2697306.3元。铁投公司已经在本案一审庭审时陈述了上述执行情况,一审法院在明知拆迁补偿款只剩5477001.7元的情况下,还判决铁投公司给付***15663515.48元,明显是在转嫁矛盾,损害铁投公司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铁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承担。
大申公司答辩称,***无权直接请求铁投公司向其给付拆迁补偿款,因为***不是拆迁协议的主体。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不存在程序性错误。上诉人所拆迁的财产分别属于***和大申公司,即***和大申公司均是被拆迁人,上诉人仅与大申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对该拆迁补偿协议认可,也就表示其对拆迁补偿协议的效力追认。本案不是对拆迁补偿款数额存在异议而提出的诉讼,而是针对拆迁补偿款的归属提出的诉讼,不属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经过行政裁决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直接向***支付补偿款是正确的。由于上诉人所拆迁的资产分别属于***和大申公司,即上诉人拆迁行为所对应的被拆迁人应是***和大申公司,作为拆迁人应当将对应的拆迁补偿款分别支付给各被拆迁人,现属于***的财产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款数额经法院审理确定,上诉人自然应当按照法院审理确认的补偿数额直接支付给***。三、不存在本案判决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问题。本案中***所享有的拆迁补偿款系物权,不是债权,而本案以外的诉讼保全没有直接关系,本案意外的诉讼保全均是大申公司所欠债务而引起的,只对大申公司所享有的补偿款产生效力,无论大申公司所享有的补偿款能否满足需要保全的数额,均不影响***所享有的物权,法院向恒成公司提取款项是针对大申公司所欠债务采取的措施,只能提取属于大申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与属于***的拆迁补偿款没有关系。故法院向恒成公司提取款项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铁投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恒成公司答辩称,本案被拆迁人为大申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拆迁补偿款应当是先行支付给大申公司。
二审经审理查明,大申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书存在以下异议:1、对一审判决书第4页倒数第2行“***在实际经营大申公司期间,添置了部分设施,并在大申公司的场地内建造了部分房屋”有异议,大申公司认为,其从未在一审中认可该事实,本案系所有权人确认之诉,***主张享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均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对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3行“另查明,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以大申公司名义与兰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有异议。根据2015年5月29日庭审笔录第9页的内容,一审法院对起始时间查明有误,应当是截止到2012年1月1日。3、对一审判决书第8页倒数第5行关于***提供的证人刘某的证词,认定“大申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有异议,大申公司认为其在一审庭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效力均提出了意见。4、对一审判决书第9页倒数第4行“大申公司认为发电机系兰叶公司租赁期间购买”有异议,认为该表述与事实不符,大申公司在2014年3月28日庭审中以及之后的庭审中,对发电机的问题均是主张是大申公司自己购买。5、对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1行“对于沈某的证言,***和大申公司均无异议”有异议,认为大申公司在庭审中已经拿出了书证,且当庭对该证人证言予以推翻。6、对一审判决书第11页第5行“铁投公司和恒成公司称,拆迁评估时***未参与,均为大申公司参与”有异议,认为根据2014年7月1日一审法院的调查笔录,铁投公司和恒成公司在回答一审法院询问***是否参与评估时,并没有作出***从未参与、均为大申公司参与的表述。
铁投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本案拆迁许可证颁布时间为2010年5月1日。
***对一审判决书第7页第3行“2007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以大申公司的名义与兰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租赁合同结束的时间是2010年5月。
恒成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审审理中,大申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2005年9月11日和10月15日补充协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对应送货单三份,2005年10月11日记帐凭证和收据、银行收款凭证各一份。
证据2、2005年10月14日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结算单两份、12月27日送货单三份、12月31日记帐凭证一份。
证据3、2005年9月29日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补偿协议一份,银行转帐凭证两份。
以上3份证据的证明目的:2005年10月大申公司即正常经营,并且与南京润盛集团签订了预拌混凝土合同,且合同已经顺利履行。证明当时涉案场地上对应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第五项关于固定资产构筑物以及其他辅助设施补偿款中的所有资产应当是已经存在的,与***无关,且足以推翻一审的证人证言。
证据4、(2015)江宁民初字第1600号2015年5月29日9点20分开庭笔录,证明目的:***自认在2006年10月16日签订合作协议后,其就控制了大申公司的法人公章、合同专用章,同时证明,证人沈某出庭作证时提供的2007年3月19日的《通知》上,加盖的大申公司公章和合同专用章不可能是大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通知系***和沈某串通伪造的,故沈某的证人证言和通知的内容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5、省院13号判决案件2012年3月1日下午14点30分质证笔录及该案中《***支付转让款的时间和数额统计》,证明目的:***已经认可田玉水在2005年为大申公司建造过厂房等设施设备。
证据6、省院13号判决案件2012年2月2日下午14点开庭笔录中***的陈述,证明目的:即使按***自己的主张,其建造的房屋仅为6000平方米,一审法院认定***所有的房屋面积为8233.3平方米,系认定事实错误。
证据7、(2013)江宁民初字第1419号案件2014年3月28日上午9点30分庭审笔录,证明目的:针对拆迁补偿协议中“不可移动的设施、设备补偿”中的第54项发电机,大申公司一直主张系其购买,归其所有,一审法院认定“大申公司认为发电机系兰叶公司所购”无任何事实依据,认定事实错误。
证据8、(2015)江宁民初字第1600号案件2015年7月24日9点30分庭审笔录、2015年9月21日9点20分庭审笔录,证明目的:大申公司在两次庭审中对沈某的证人证言当时即表示不予认可,并拿出了大量反证证明其虚假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大申公司对沈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认定事实错误。
***质证称:对证据1-3中的复印件部分不发表质证意见,对有原件的证据真实性也无法判断;认可2006年10月16日***接收公司之前,大申公司已经进行过生产经营,但生产并不代表现有的资产均属于大申公司所有。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仅仅是当时过程的表述,并不能够证明大申公司称沈某当时所提供的通知上面的章是***伪造的,当时公章确实交给了***,但是大申公司在事后登报声明公章已经遗失,大申公司的公章有好几个,不能证明沈某提供的通知上的章是虚假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明在庭审过程中***曾经主张过代大申公司支付过相关款项,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6仅表示当时庭审中***的代理人曾经说过要建筑6000平方米的房子,但是具体的面积应当以省法院确定的栋数然后对应房子的面积,不能以庭审中的表述而确认房子的面积,省法院最后认定的也没有具体的面积,而是具体房屋对应的栋号。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大申公司代理人称发电机是其购买的,但是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实沈某的证人证言存在虚假,沈某的证人证言和大申公司当时向法院诉讼提供的设备清单、省高院判决的返还清单等均能相互印证。
铁投公司质证称:证据1-3不属新证据,大申公司逾期举证,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铁投公司不是上述合同的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述合同与本案的拆迁补偿款无关联性。因铁投公司不是证据5中的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恒成公司表示对大申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另外,大申公司还申请了证人冯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自行建设的房屋只有2处,一审法院用排除和倒推的方式认定***所有房屋数量和面积系明确的认定事实错误。
冯某出庭作证称:其于2005年10月份左右入职大申公司,任主管会计,2007年4月份左右***让其离开,其即离开大申公司;2005年10月份时,大申公司正常经营,且在江宁有不少相关经营单位,约有一、二十家;大申公司原来就有很多房子,***进来后在大门口沿围墙盖了一个拐角的房屋,后来在料厂后面正在动工,其在大申公司时,***建房两处,为涉案图纸上标注的1号和7号房屋;大申公司生产经营时,图纸上其他的房子包括标注配电房、泵房、实验楼、计量室、门卫等房子,以及引水、排水、搅拌楼、场地道路、油罐、泵房、洗车沉淀台等,都已经有了,这些也是正常生产所必须的。
大申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质证称:对证人证言部分认可,部分不认可;证人所表述的内容和双方在江苏高院对应返还的房屋及财产双方签字确认的平面图不相一致,双方对应该返还的平面图上仅仅是标号不一致,但对房子是确认的;证人认为这些房子都应该有,因为是正常生产的,能够正常生产并不代表一定有多少房屋;因为证人的离开和当时财务帐册丢失有关联,所以证人与***之间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因此证人证言不能起到效力。铁投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铁投公司直接向***支付的依据。恒成公司表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铁投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2016)苏01执复13号听政通知书一份、(2016)苏01执复1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5)江宁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执行异议申请书一份、执行异议复议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经三次执行了在铁投公司处的大申公司的拆迁补偿款600万元、14825692元、2697306.3元,目前铁投公司处大申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只有5477001.7元。大申公司、***、恒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均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实体审理没有关联性。
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5月1日,铁投公司受恒成公司委托,对涉案房屋进行拆迁。***在本案审理中表示,其对于大申公司与铁投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认可,对拆迁补偿协议确定的数额不持异议。省院13号判决案件2012年2月2日下午开庭审理中,***陈述其建的全部是宿舍楼,一共建了6000多平方米房屋。
中院17号判决案件及省院13号判决案件审理中,***均主张归大申公司所有的一幢房屋由其装修,并提供了证人刘某的书面证词,大申公司对于证人刘某证词形式上的真实性虽然认可,但对其证词的内容存有异议,一审法院对***的主张未予支持,***在二审中仍坚持其主张,省院13号判决认为:***就其控制大申公司期间对大申公司原有办公楼进行善后工程投资建设的事实无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申公司和***各自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二、铁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责任。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大申公司和***各自应得的拆迁补偿款数额,本院分述如下:
1、房屋补偿款10562959元。拆迁补偿协议中本案所涉房屋共有11幢。双方一致确认4、5、6、8、9号房屋为大申公司所建,1、7号房屋为***所建,对2、3、10、11号房屋的建造者和归属存有争议。
省院13号判决案件审理中,对于大申公司所建的房屋大申公司和***进行了确认,大申公司所建房屋为现拆迁协议中标明的4、5、6、8、9号房屋,江苏高院亦以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为依据做出了判决。省院13号判决已经生效,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确认大申公司所建的房屋面积为2737.54平方米,***所建的房屋面积为8233.3平方米并无不当,大申公司的这一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房屋补偿款10562959元中,归大申公司所有的为3087960元,归***所有的为7474999元。
2、装修补偿款2828430元。在中院17号判决案件和省院13号判决案件中,***均主张归大申公司所有的一幢房屋由其装修,但一、二审法院均认为,***的这一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成立,一审法院支持***的主张,与已生效的判决相悖,大申公司对此所提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应当予以支持。拆迁装饰装修补偿款按大申公司和***各自所有的房屋面积比例分配,应归大申公司的为707107.5元,应归***的为2121322.5元。
3、附属物补偿款478307元。此部分争议项目补偿价值较低,在之前的案件中双方均未提出主张,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情况予以酌定,大申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4、不可移动设备设施补偿款3288839元。大申公司仅对此部分中发电机的归属有异议。经审查,在本案2014年5月7日开庭审理中,***提供加盖兰叶公司印章的发电机发票复印件,证明发电机系兰叶公司购买,并陈述兰叶公司后以发电机向其冲抵租金。大申公司质证称,发电机购买人是兰叶公司,与***无关。大申公司这一质证意见与其主张发电机系其购买存在矛盾,大申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发电机系其购买,一审法院因此认定发电机归***并无不当,大申公司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5、固定资产构筑物以及其他辅助设施补偿款10278524元。该部分共计11项,***承认第2、4、6、7、8项为大申公司所建。双方争议的为:1、场地道路;3、排水工程;5、洗车台沉淀池;9、引水工程;10、料场隔墙;11、鱼塘。大申公司主张上述争议项均属其所有。***主张1、3项双方各建部分,其余应属其所有。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认定该项补偿均归大申公司所有,理由如下:(1)大申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其在向***转让前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相关证据,***也认可大申公司在向其移交时已经进行过预拌混凝土的正常生产,因此可以认定,大申公司在向***转让时应当具有正常生产的相应条件和设备。双方争议的上述设施均为正常生产所需的设施,应当推定为大申公司所有。(2)省院13号判决解除了双方的转让合同,确定***向大申公司返还转让合同所涉的财产,涉案的土地是***依据转让合同而占有使用,而双方争议的5、9、10、11项设施,均为与土地不可分的部分,应当返还给大申公司。(3)上述设备在拆迁明细表上的建成时间虽为拆迁单位填写,但大申公司予以确认,上述设备拆迁时的折价款与建成时间相关,如果填写的时间早于实际建成时间,作为争议产权人之一的大申公司的利益亦会受损。因此,上述拆迁明细表上的建成时间虽未经***认可,但***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时间填写不当。(4)***在本案中明确表示,其认可拆迁部门的拆迁行为,现又对拆迁部门确定的上述设备的建成时间提出异议,系对拆迁补偿协议的相关内容存在异议,与其认可拆迁补偿协议的陈述不一致。即使拆迁部门对于相关财产的补偿认定不当,***表示认可拆迁补偿协议的陈述应当视为放弃异议主张,其又对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提出异议,不应予以采纳。(5)***提供的证人沈某所作证词,与***的陈述存在较大差异,仅以沈某的证词不足以认定上述争议设施归***所有。综上,***主张1、3、5、9、10、11项设施归其所有的主张证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该项补偿款应当大申公司所有。
6、拆迁其他非住宅房屋设施搬运费用105630元。本案所涉拆迁中,***确有财产需要拆迁搬运,该部分财产属于拆迁范围,因此,***主张此项费用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10994.38元补偿款归***并无不当。大申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与***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7、拆迁非营业用房停业补偿费用105630元。大申公司认为,此项补偿系对企业停业的补偿,与***无关,应归大申公司所有。经审查,省院13号判决案件已裁决解除双方的转让合同,***应当将大申公司涉案土地上的财产及相应的经营权返还给大申公司,***在涉案土地上已不享有经营权,经营权属大申公司享有,此项补偿系对经营权人无法经营的补偿,应当归大申公司所有。一审法院对此项补偿的判决不当,大申公司的上诉理由应当予以支持。
8、一次性货币补偿奖励211259元以及区政府会议纪要给予的一次性货币奖励1140422元。大申公司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区政府会议纪要给予的一次性货币奖励无异议。一次性货币补偿奖励是对拆迁对象配合搬迁的奖励,因***在拆迁中有财产需要搬迁,应享有此项补偿,一审法院按其他补偿费用的比例分割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铁投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支付拆迁补偿款的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明确表示认可大申公司与拆迁部门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的内容,仅是要求确定已经确定的拆迁款中应当归其所有的部分并向其支付,因此,***与铁投公司之间不存在拆迁补偿纠纷,铁投公司上诉主张不应受理***对其起诉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大申公司尚有部分拆迁款项在铁投公司处,铁投公司在本案中仅因其持有大申公司部分拆迁补偿款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其仅在大申公司尚余拆迁补偿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属***所有的拆迁补偿款项为10397531.85元。
三、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持有的属于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拆迁补偿款范围内承担向***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1800元,由***负担84352元,由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74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00元,由***负担81152元,由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456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源源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