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0-1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5民初7297号 原告***,男,1947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49375-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龙西社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被告大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大申公司给付其欠款3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大申公司曾与案外人**进签订股权转让、承包协议。2007年8月,大申公司委托其处理大申公司与**进中止股权转让、承包协议,并向**进收回各类证章、账册、债权债务收支明细单单等事项,大申公司给付其报酬不低于300000元。2007年9月13日前,其完成上述委托事项,大申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并于2010年5月18日出具欠条,写明还款日为大申公司动迁款或转让资金到帐日一次性付清。***公司拆迁补偿款被多家法院冻结,大申公司无法履行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大申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欠款已在原告***与大申公司的劳务报酬案中处理结束,不应该另案诉讼;当时双方结算的时间是2010年,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无争议事实如下: 2007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大申公司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如能于2007年9月15日前让**进无条件作出终止与大申公司所签(股权转让、承包经营)协议,并向陈收回公司各类证章、账册、债权债务收支明细清单,公司愿支付报酬不低于叁拾万元人民币(含此前为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 2007年8月27日,案外人**进出具终止协议书一份,载明其自愿同意终止和大申公司签订的任何协议,包括股权转让协议及承包经营协议。同年9月13日,**进出具承诺书,写明:“本人于2007年8月27日下午办理了全部移交手续,之前,公章和财务章已交沈总”。 2007年9月16日,原告***、案外人***与被告大申公司签订聘用协议,约定***、**送为大神公司处理日常工作。2010年5月10日,***、***、大申公司解除了聘用协议。 2010年5月18日,大申公司向***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同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还款日为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动迁或转让时(动迁款或转让资金到账日一次性还清)。”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0)***字第365号案件及(2012)**再初字第2号案件,就聘用协议解除后***、***的劳务报酬一案进行审理。 庭审中,被告大申公司提出,案外人**进与大申公司无关,并未签订任何协议,不存在终止协议的情形,且原告***掌控大申公司的印章,欠条中的印章系***自行加盖;对此,原告***提供2007年6月1日的(2007)江宁民二初字第1644号民事调解书,在该调解书中**进作为大申公司总经理参与调解,管理大申公司的日常事务,且**进于2007年8月27日出具的承诺书中写明,其之前已将公司印章交给大申公司法人沈国华,故***并未持有大申公司印章,不存在私改银行的情形。另,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大申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并未发放到大申公司账户,已被多家法院冻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委托合同,但被告大申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委托事项,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该事实合同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大申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该合同关系,但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中加盖大申公司的印章,且案外人**进亦曾系大申公司的总经理,**进出具的承诺书及终止协议书可证明***已完成委托事项,故***有权***公司主张该涉案款项。被告大申公司辩称该委托事项已在他案中处理,但根据承诺书及欠条出具的时间,该委托事项发生在***受聘***公司之前,故(2010)***字第365号案件及(2012)**再初字第2号案件并未就本案委托款项作出处理,对大申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大申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写明款项于动迁款或转让资金到账日一次性付清,***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已被多家法院冻结,并未发放到大申公司账户,***就涉案款项多次***公司主张,故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虽大申公司在欠条中承诺于动迁款到账后一次性付清欠款,***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已被多家法院冻结,情形已发生变更,坚持该付款条件将造成***的债权可能无法实现,故***主张***公司主张该300000元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南京***款项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8080元,由原告***负担260元,由被告大申公司负担7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日 法官 助理  马 芳 见习书记员  袁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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