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5-26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10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菁,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睿,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龙西社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堃,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申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菁、杨睿,被上诉人大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堃、柳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返还大申公司租金3026857.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大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南京兰叶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叶公司)支付的1100万元租金中,代扣混凝土款295588元、代付土地租金64800元为大申公司生产经营中支付的必要费用,***未实际占有,应由大申公司承担。二、2006年至2012年期间大申公司有五名员工,五名员工工资241357.13元均由***代大申公司支付,该款项也应由大申公司返还给***。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175号判决)对大申公司与***各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作出了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大申公司出租给兰叶公司的资产未与***的资产混同,属事实认定错误。依据***所获得拆迁补偿款在拆迁补偿总款中的比例可以得出***对大申公司厂区内的资产享有37.44%的所有权,故9486915.53元租金收益中应有37.44%的份额归***所有。四、大申公司在转让给***之前,生产经营一年不到就产生800余万元的债务,转让给***经营管理后扭亏为盈,2006年至2012年期间大申公司取得的利润,应属***的经营成果。转让协议签订前,***与大申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签订《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将利润的49%支付给***作为经营管理报酬。由于转让协议已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解除,应当参照合作经营协议的约定就大申公司的利润进行分配,故5935014.36元租金收益中应有2908157.04元作为报酬支付给***。综上,扣除大申公司应承担的必要费用,大申公司的租金收益为9486915.53元,其中34.77%的份额即3551901.17元应归***所有,2908157.04作为***的经营管理报酬予以抵扣,故***仅应向大申公司返还3026857.32元。
被上诉人大申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要求***返还的360388元,系***需个人承担的部分,其中295588元是***自行添置房屋使用的混凝土款,64800元是根据***与兰叶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计算的5.4亩土地的租金。二、关于241357.13元员工工资,***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工资与社会保险费用,亦不属于经营费用。三、***主张依据1175号判决分割37.44%的租金没有依据。兰叶公司租赁的是大申公司的27.6亩土地及大申公司自有资产,***依据1175号判决分得拆迁款项与本案租赁财产无关,***获得拆迁补偿款所依据的财产不在本案租赁范围内。四、***主张的管理报酬2908157.04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6年10月16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实际并未履行,且被之后签订的《转让协议》取代,不应按《合作经营协议》支付经营管理报酬。双方实际是按照转让协议履行,现转让协议亦因***违约经诉讼后判决解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大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返还租金(赔偿损失)1230万元(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参照《设备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给付)并支付利息(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11月30日,沈国华、沈国伟分别作为上海镪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镪华公司)和宝山区大场镇南大农机服务队(以下简称南大农机服务队)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大申公司的以上两个股东与***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大申公司将所有资产以人民币800万元转让给***。该《转让协议》签订后,因***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大申公司与南大农机服务队、镪华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于2009年6月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转让协议》、返还财产并赔偿占有期间的损失。后因诉讼费缴纳困难等原因,原告方撤回了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对该案作出(2010)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认定***构成根本违约,判决解除该《转让协议》,***将受让资产和租赁资产返还给大申公司,并向其支付承租设备的租金。后***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4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商终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的性质系股权转让,并维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因***在占有大申公司资产期间,以大申公司名义将土地、厂房和设施等资产出租给案外人兰叶公司,并与兰叶公司先后签订了三份《设备租赁协议》,租赁期限和租金分别为:2007年1月1日始至2012年1月1日止,年租金为150万;2009年1月1日始至2010年1月1日止,年租金为250万元;2010年1月1日始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300万元。大申公司认为南京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转让协议》系因***根本违约而解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2006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合同解除之日止,已非法占有大申公司资产长达五年半之久,给大申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依法应返还租金并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申公司于2004年4月依法成立。2006年11月30日大申公司的股东南大农机服务队、镪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国伟、沈国华代表两股东与***签订《转让协议》1份,约定将大申公司的所有资产(实际占地面积27.60亩)以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该协议还约定,大申公司将两台大象泵、两台五十铃搅拌车、一台地泵出租给***。《转让协议》签订后,***在另5.40亩土地上添置了部分设施,并建造了部分房屋。
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以大申公司的名义与兰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将《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给***的原属大申公司(27亩土地)的场地、房屋、设施等出租给兰叶公司。兰叶公司共支付租金11000000元并支付原材料库存款194326.79元。支付形式如下:1.代扣混凝土款295588元;2.支付站房改造款100000元;3.代付龙西社区土地租金564800元;4.代缴税款328603.52元;5.代缴社会保险款14981.37元;6.代扣法院执行款、诉讼费3206614.20元;7.代付水费11302.58元;8.代付电费21251.87元;9.支付租金6651185.25元。以上合计11194326.79元。
兰叶公司支付的龙西土地租金564800元系2007年12月3日由大申公司(***)授权转付,同年12月4日,***代表大申公司与兰叶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大申公司租用龙西社区土地面积33亩,每亩年租金为12000元,合计年租金396000元。兰叶公司租赁占用面积为27.60亩,应分摊租金为331200元,大申公司(***)占用面积5.40亩,应分摊租金64800元。
2010年,因***未按约支付转让款,大申公司、南大农机服务队、镪华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该案审理过程中,大申公司表示不要求***承担固定资产折旧损失,大申公司、南大农机服务队、镪华公司撤回要求***将受让资产出租给兰叶公司取得的租金收益583万元返还大申公司的诉讼请求。***表示不主张已付转让款的利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1.解除2006年11月30日与***签订的《转让协议》;2.***将受让资产返还给大申公司;3.***将从大申公司租赁的大象泵一台、五十铃搅拌车两台、地磅两台返还给大申公司;4.***支付大申公司租金268万元;5.大申公司返还***5042352元;6、驳回大申公司、南大农机服务队、镪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1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商终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转让协议》的性质为股权转让而非资产转让,并维持了(2010)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2016年1月28日,大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本案中,大申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虽然大申公司与***之间签订过《转让协议》,但该《转让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涉及到资产转让部分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因此在《转让协议》签订至解除期间,***仅是以受让股权者的身份控制公司,其控制公司期间将大申公司的资产(附着于27.60亩土地)整体出租给案外人兰叶公司使用,获得11000000元租金,既然双方系股权转让关系,则在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期间,大申公司名下的资产仍属于其法人财产,因法人财产而获取的收益仍属法人所有,因此该租金收入仍属于大申公司的财产收益,并非属于公司股东或其他实际控制人或经营管理者的资产收益,该租金应属大申公司所有。***占有的租金应予返还。由于兰叶公司支付租金的方式不一,其中第2项支付站房改造款100000元、第3项代付龙西社区土地租金564800元中的500000元、第4项代缴税款328603.52元、第5项代缴社会保险款14981.37元、第7项代付水费11302.58元、第8项代付电费21251.87元,合计976139.34元系大申公司自身应承担的费用,***亦未实际占有,该部分费用不存在返还。代扣法院执行款、诉讼费因已在(2010)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为***支付的股权转让款而判决由大申公司先行返还***,在本案中,***应返还此部分租金。据此,***应返还的租金为10023860.66元。对大申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认为该租金系其身的经营收益,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多年来一直为《转让协议》履行期间的资产分配等进行诉讼,无法确认返还金额,因此利息应自确认金额之日起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提出本案的合同依据是双方于2006年11月3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而该《转让协议》的相关纠纷已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结。大申公司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商初字第17号民事案件中放弃了要求***承担固定资产折旧的损失,按照一事不二理的原则,任何法院就原转让资产在协议解除前经使用后的损失问题不应再次审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商初字第17号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苏商终字第0013号判决处理的是***与大申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以及***与大申公司部分设备的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无涉,亦未对本案的财产作出过处理。至于大申公司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商初字第17号案件中曾表示放弃折旧损失的问题,由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大申公司释明案件系资产转让性质,而最终被认定为股权转让性质,至此,大申公司的资产一直属于其公司所有,不存在放弃折旧损失的问题。对***的此抗辩,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又提出大申公司与***在大申公司厂区内资产是混同的,获取的1100万元租金是双方资产共同出租所得,应当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对此,从《转让协议》签订时间至***代表大申公司与兰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时间来看,两者仅间隔一个月时间,***在此期间添置财产的可能性不大,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添置了财产,结合兰叶公司与大申公司关于土地租金分配的《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兰叶公司租赁的面积为27.6亩,***占用的面积为5.40亩,而***后来添置的资产经过有关拆迁补偿款案件的审理已经确认,再者,兰叶公司承租期内的承租范围从未改变,可以充分证明***代表大申公司出租给兰叶公司的资产并未与***之后添置的财产混同,对***认为资产混同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另提出在租金中应扣除***的经营费用,其所主张的经营费用系工人工资以及其他社保费用,如前所述,《转让协议》的性质为股权转让,如果存在工人工资,应由员工向大申公司主张,且***仅提供自制工资清单,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员工确属大申公司雇佣,在大申公司从事工作,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员工支付了工资及代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因此,对该抗辩,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租金10023860.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956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650元,由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8174元,***负担82476元。
本院审理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3)江宁民初字第1419号案件中2014年5月7日的庭审笔录、大申公司的停建通知、大申公司与龙西社区就缓交土地租赁费和道路修建费进行协商的书面材料等证据,拟证明***在租赁给兰叶公司的场地内盖了房子且一并租赁给兰叶公司,兰叶公司租赁的资产包含属于***个人的资产。大申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大申公司与龙西社区在土地租赁和公益设施建设上确实进行过沟通,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在大申公司厂区内盖了房子,无法证明***所盖房子一并出租给兰叶公司,故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
二审期间,大申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不持异议,***认为其是在全部33亩土地上添置的设备,并认为虽然租赁协议上表述为租赁面积27.6亩,但兰叶公司实际租赁的是全部33亩土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大申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后亦向本院提起了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大申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大申公司就其上诉所应承担的诉讼费,本院在本案二审判决中一并处理。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应返还大申公司租金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二审中***提出的各笔款项,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兰叶公司代扣混凝土款295588元,***对该款项予以认可,并认为该款项所对应混凝土系大申公司使用,不应由其承担,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混凝土系大申公司建设所用。且此前的判决中均查明在与兰叶公司的《设备租赁协议》签订后,大申公司的原有资产未进行相应添附,而在此期间***添置了部分房产且在拆迁过程中获得了相应补偿,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混凝土系用于大申公司,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兰叶公司代付土地租金64800元,该部分租金所对应的5.4亩土地实际由***使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兰叶公司实际租用了全部33亩土地,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部分租金应由***承担,并据此判令***将该部分款项返还给大申公司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三、关于***上诉认为其代付了工人工资,应予抵扣的主张,因该主张与本案大申公司要求返还租金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也未提起反诉,大申公司对此款项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在此不予评判,***可另行主张。
四、关于***认为兰叶公司租赁资产中包含原大申公司的资产及***后期添置的资产,故租金应按比例分配的上诉意见,现有证据并不足以直接证明兰叶公司所租赁资产包含***后期添置的资产,而案涉《设备租赁协议》在《转让协议》签订一个月后即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中亦无法反映出所租赁资产涵盖了***个人的资产,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代表大申公司出租给兰叶公司的资产并未与***之后添置的资产混同,并无不当。***虽认为兰叶公司实际租赁的范围为全部33亩土地,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至于***在拆迁过程中获得的补偿,系根据拆迁时拆迁现状所确定,仅是对该33亩土地上存在属***个人资产这一状况的确认,并不足以证明兰叶公司租赁的资产中包含了***后期添置的资产,故对***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提出的经营管理报酬,***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大申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要求在本案中就此部分款项进行确认并从应返还租金中扣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理涉,***可另行主张。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446元,由大申公司负担7667元,***负担6077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卞国栋
审判员  王方方
审判员  周宏跃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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