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2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民申12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3月1日生,住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菁、杨睿,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龙西社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1幢汇杰广场23楼。
法定代表人:乔海滨,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恒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北沿路中前公寓5A-402。
法定代表人:冯成亮,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申公司)、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一审第三人南京恒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补偿款10278524元归大申公司所有,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本案所涉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中,全部引水工程、洗车台沉淀池、料场隔墙、鱼塘以及部分场地道路、排水工程均为***所建。***在原审已提供另案中的勘验图纸、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充分证明上述工程为***建造。在大申公司没有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对***的主张仍不予支持,并且做出该部分补偿款均为大申公司所有的认定,应予纠正。2、本案所涉房屋装修补偿款中,双方争议的一幢房屋系***装修,二审判决认定对应部分的补偿款归大申公司所有,缺乏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双方产生争议的一幢房屋在***取得控制时是一幢烂尾楼,无法使用,后经***施工装修后投入使用。以上事实,***已提供施工人以及房屋实际使用人的证言予以证明。在大申公司没有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对***的主张仍未予支持,并且做出该部分补偿款均为大申公司所有的认定,应予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支持***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申公司、铁投公司、恒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补偿款归属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首先,(2012)苏商终字第0013号一案中的勘验图纸主要针对该案争议的房屋等财产的归属而制作,并未涉及本案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勘验图纸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其次,沈怀泉的证人证言与***本人的陈述存在较大差异,且除证人证言外,***不能提供相关的施工合同、采购或付款凭证等。再次,根据涉案拆迁明细表,涉案固定资产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的建成时间均在2004年8月,而***自2006年10月之后才介入大申公司的经营,结合大申公司在与***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前即生产销售混凝土的相关事实,二审法院认定上述生产经营所需的基础设施为大申公司所建造,该部分拆迁补偿款应归大申公司所有,并无不当。
关于案涉房屋装修补偿款归属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提供的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其介入大申公司经营时其中一栋办公楼未竣工,另案审理中对前述证人证言也未予以认定。本案中,***除前述证人证言,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二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认定***主张案涉装修款的证据不足,并根据房屋所有权的划分认定案涉房屋装修补偿款归属于大申公司,亦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亚男
审 判 员  陈 亮
代理审判员  刘 燕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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