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2-02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民终10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龙西社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琴,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7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国平、张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0年,***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淮法院)提起(2010)秦商初第365号案件(以下简称365案),主张因大申公司曾聘请***处理公司日常事务和业务,要求大申公司支付劳动报酬500万元。大申公司委托***处理陈猛一事属于公司日常事务,因此发生的案涉30万元款项包含在前述500万元的诉讼标的之中。秦淮法院已判决大申公司支付前述500万元,故***提起本案诉讼系重复起诉,应予驳回。2.2007年期间,大申公司的公章均由***保管使用,案涉2007年8月12日承诺书(以下简称812承诺书)中的公章系***私自加盖。***受托处理的仅为解除合同、收回账册等事务,却收取30万元的报酬过高,不合常理,明显不公平。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申公司给付欠款3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8月12日,***与大申公司签订承诺书一份,载明:“***如能于2007年9月15日前让陈猛进无条件作出终止与大申公司所签(股权转让、承包经营)协议,并向陈收回公司各类证章、账册、债权债务收支明细清单,公司愿支付报酬不低于叁拾万元人民币(含此前为公司垫付的各项费用)”。
2007年8月27日,案外人陈猛进出具终止协议书一份,载明其自愿同意终止和大申公司签订的任何协议,包括股权转让协议及承包经营协议。同年9月13日,陈猛进出具承诺书(以下简称913承诺书),写明:“本人于2007年8月27日下午办理了全部移交手续,之前,公章和财务章已交沈总”。
2007年9月16日,***、案外人潘如松与大申公司签订聘用协议,约定***、潘如松为大申公司处理日常工作。2010年5月10日,***、潘如松、大申公司解除了聘用协议。
2010年5月18日,大申公司向***出具欠条,写明:“今欠***同志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还款日为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动迁或转让时(动迁款或转让资金到账日一次性还清)。”
秦淮法院365案及(2012)秦商再初字第2号案件(以下简称再2号案),就聘用协议解除后***、潘如松的劳务报酬一案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虽未签订委托合同,但大申公司向***出具的承诺书中已明确委托事项,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均应按照该事实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大申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该合同关系,但***提供的承诺书中加盖大申公司的印章,且案外人陈猛进亦曾系大申公司的总经理,陈猛进出具的承诺书及终止协议书可证明***已完成委托事项,故***有权向大申公司主张该涉案款项。大申公司辩称该委托事项已在他案中处理,但根据承诺书及欠条出具的时间,该委托事项发生在***受聘于大申公司之前,故365案及再2号案并未就本案委托款项作出处理,对大申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大申公司出具的欠条中写明款项于动迁款或转让资金到账日一次性付清,但大申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已被多家法院冻结,并未发放到大申公司账户,***就涉案款项多次向大申公司主张,故不存在超出诉讼时效的情形。虽大申公司在欠条中承诺于动迁款到账后一次性付清欠款,但大申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已被多家法院冻结,情形已发生变更,坚持该付款条件将造成***的债权可能无法实现,故***主张向大申公司主张该30万元款项,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大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款项3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26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8080元,由***负担260元,由大申公司负担7820元。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2日,大申公司向***出具的承诺书,加盖了大申公司的公章。2010年5月18日,大申公司向***出具欠条,加盖有大申公司公章,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华签字。
二审中,大申公司陈述,其并未就案涉承诺书提起反诉或另案主张撤销或变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大申公司应否向***支付30万元款项。
本院认为,大申公司与***虽未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但大申公司向***出具了承诺书,记载有***代大申公司处理相关事务,大申公司应支付报酬的内容,符合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委托合同构成要件,***接受了该承诺书,视为其认可该内容,故双方已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诚信履约。大申公司上诉主张812承诺书加盖的公章系***私自加盖进而否认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案外人陈猛进出具的913承诺书所记载的“公章和财务章已交沈总”的内容相左。且大申公司出具的欠条加盖有大申公司公章,同时还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华签字确认,该欠条的内容反映大申公司欠***30万元,与该公司在案涉812承诺书承诺愿意向***支付报酬30万元的内容相对应,亦可印证该承诺书内容的真实性。故,对于大申公司的前述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案外人陈猛进出具的913承诺书、终止协议书的内容,其已作出了终止与大申公司所签协议,并与大申公司办理了证照等交接手续,相关事项均在2007年9月13日前完成。委托事项在完成的内容与时间上,均符合大申公司在案涉812承诺书对***提出的要求,故大申公司应按约向***支付报酬30万元。案涉812承诺书、欠条均系大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已出具欠条对报酬金额予以确认,现该公司上诉主张该承诺书约定的报酬过高,显失公平,缺乏事实及法律根据,且该公司至今并未提起反诉或另案要求撤销或变更该承诺书,故本院对其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大申公司出具812承诺书的时间为2007年8月,***在同年9月13日即已完成了委托事项。之后,***在2007年9月16日才与大申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在365案中系依据聘用协议主张报酬,与双方之间的案涉委托合同关系无涉,且大申公司已出具了欠条对案涉30万元报酬单独予以了确认。该公司上诉主张案涉30万元已在365案中进行了认定处理,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债务应当清偿,当双方约定债务清偿方式在合理时间内不能清偿债务时,债务并不能免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以保护其债权。案涉欠条约定“还款日为大申公司拆迁或转让(拆迁款到账日一次性付清)”。该内容约定了大申公司的债务履行方式,并未约定如拆迁款未能到账时大申公司应履行的债务予以免除。该欠条出具的时间至今已长达8年之久,大申公司拆迁款项因被人民法院冻结而未能到账,***以协议约定的方式无法实现债权,且对此并无过错,其要求大申公司清偿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大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广永
审判员  曹廷生
审判员  董岩松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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