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沪0110执异17号
案外人:宝山区大场镇南大农机服务队,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号。法定代表人:沈国伟,经理。申请执行人:董建国,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执行人: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龙西社区。法定代表人:沈国华,经理。被执行人:沈国华,男,195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民治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在执行董建国与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沈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宝山区大场镇南大农机服务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在案件审查期间,案外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案外人申请撤回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宝山区大场镇南大农机服务队撤回异议申请。
审 判 长 施文汇
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
人民陪审员 徐剑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进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