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4-18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115执恢626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58年7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柳国平,江苏丰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商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民事调解书:一、被执行人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委托劳务费用为人民币1290万元整;二、被执行人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诉讼费5460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2015)江宁商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
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进行了财产查控,提取被执行人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南京恒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处拆迁款6539769.85元,依据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114民初3237号民事判决书,姜松享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1290万元债权中的800万元债权,申请执行人***同意将执行到位款项先行给付姜松800万元及相应利息,故本案将执行到位款项6539769.85元发还给姜松6479669.85元,收取执行费60100元,本院未能调查到被执行人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尹之荣
审判员  成 林
审判员  陶建荣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戚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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