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4民初3237号
原告:**,1968年2月10日生,住南京市雨花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江苏苏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49375-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龙西社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堃,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留刚,1958年7月26日生,住南京市白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江苏法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申公司)、第三人王留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被告大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堃,第三人王留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大申公司享有(2015)江宁商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800万元债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大申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王留刚及被告大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第三人王留刚将其对被告大申公司1290万元债权中的800万元转让给原告**,被告大申公司予以确认并同意将对外债权清单提供给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委托其对外清收债权,收回的款项优先偿还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大申公司向其提供对外债权清单,但被告大申公司未能及时履行提供债权清单及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大申公司对于涉案800万元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为避免纠纷,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确认该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
第三人王留刚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第三人王留刚因与被告大申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将其诉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后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做出的(2015)江宁商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被告大申公司尚欠第三人王留刚委托劳务费用1290万元,于2015年10月5日前分期付清等内容。
后原告**、被告大申公司、第三人王留刚于2017年5月3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第三人王留刚对被告大申公司享有1290万元(本金)债权经(2015)江宁商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现因第三人王留刚拖欠原告**款项无力偿还,将其对被告大申公司享有的1290万元债权中的800万元转让给原告**,就债权转让事宜三方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王留刚保证所转让的债权合法有效,原告**受让债权后,即与案外人王留刚结清所有债权债务关系,今后无论原告**是否能够实现对被大申公司的债权均不得再向第三人王留刚主张;被告大申公司认可第三人王留刚与原告**之间的转让行为,并同意向原告**归还800万元,余款继续向第三人王留刚偿还,被告大申公司在签订协议后7日内向原告**提供对外债权清单。被告大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原告**根据授权追回的款项抵偿原告**的800万元债权,多余部分偿还第三人王留刚债权,仍有剩余款项原告**负责偿还被告大申公司;第三人王留刚申请执行被告大申公司的案件,第三人王留刚自行到法院办理相关债权减少的变更申请,三方均认可协议确认的债权金额等内容。该协议经原告**、第三人王留刚签字并经被告大申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被告大申公司及第三人王留刚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三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第三人王留刚对于被告大申公司享有债权1290万元的事实已经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江宁商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且该债权不具有法律规定的不得转让的情形,被告大申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原告**主张的债权转让的事实并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盖章确认知晓该债权转让行为。现原告**据此主张确认其对被告大申公司享有(2015)江宁商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的第三人王留刚对被告大申公司享有的1290万元债权中的800万元债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1号)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该第三人取得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为防止生效法律文书判定支付的同笔债权,出现两个以上法院执行,而引起不必要的纷争,经庭审释明后,原告**将诉请由给付之诉变更为确认之诉。原告**据此以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可向原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享有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三人王留刚对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1290万元债权中的800万元债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67800元,减半收取33900元,由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800元(附: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员 李书剑
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晓蕊
书 记 员 龙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