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1执复10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南京恒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冯成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斌,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申请执行人:***,男,194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执行人: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华,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南京恒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拆迁公司)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秦淮法院)(2017)苏0104执异13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淮法院查明,***、***与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申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该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2010)秦商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被告大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两原告***、***人民币共500万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7月7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立案执行。2011年7月12日,秦淮法院向恒成拆迁公司发出(2011)秦执字第558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大申公司在该公司的拆迁补偿款520万元。后大申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2012年5月28日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宁检民抗[2012]14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2012年6月20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依法作出裁定,该案指令秦淮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执行。2012年10月12日,秦淮法院作出(2012)秦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一、原审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原判决不再履行;二、原审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审原告***、***于2007年9月16日签订的《聘用协议》终止履行;三、原审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审原告***、***150万元(两原审原告各75万元)。原审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仍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审原告***、***自愿放弃2015年前的所有利息,原审原告可要求原审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四、本调解书签收后,原审原、被告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五、原审案件诉讼费46800元,两原审原告各负担23400元。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于2012年11月1日向秦淮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2012年11月28日,该院再次向恒成拆迁公司发出(2012)秦法执督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并提取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房屋拆迁款152万元,将上述款项汇至该院,恒成拆迁公司亦于2012年11月28日签收了上述法律文书。因协助义务人恒成拆迁公司未履行协助义务,秦淮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2013)秦执字第575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扣划协助义务人南京恒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152万元。2017年10月31日秦淮法院扣划恒成拆迁公司152万元,2017年11月2日恒成拆迁公司提出书面异议。
恒成拆迁公司称,请求法院将强行从恒成拆迁公司账户划扣的152万元款项回转恒成拆迁公司。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31日法院从恒成拆迁公司账户划扣了152万元款项(案号:2012秦法执督字第36号),恒成拆迁公司认为法院强行划扣款项行为,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应将该款项回转恒成拆迁公司。1、执行法院划扣的款项,系其他法院查封、冻结的款项,执行法院无优先权。大申公司的拆迁款此前由多家法院查封、冻结,至执行法院强行扣划前,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对王留刚案件的查封、冻结尚在法定有效期限内,其他案件的法院均未到恒成拆迁公司或拆迁人处办理延期续封手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冻结的法律效力业已消灭。因此,对大申公司拆迁款的执行目前仅江宁法院具有优先权,执行法院并无优先权,执行法院强行扣划款项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2、执行法院未予办理延期续封手续,相应的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效力依法消灭。执行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向恒成拆迁公司送达(2012)秦法执督字第36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执行法院最迟应于2014年11月27日前办理上述案件的延期续封手续,而执行法院至今仍未予办理,因此(2012)秦法执督字第36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效力已依法消灭,如执行该公司的拆迁款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或待王留刚案件执行后对多余款项执行。3、(2012)秦法执督字第36号的执行对象应为案外人。依据(2012)苏商终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2007年至2012年大申公司系案外人掌控,执行法院的案件发生在上述案外人掌控期间,其应承担债务的相对人为案外人,而非大申公司本身,且(2016)苏01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已经就大申公司与案外人的各自权利义务进行分割与确认,(2012)秦法执督字第36号案件执行真正的债务人应为案外人,而非大申公司本身。综上,恒成拆迁公司认为执行法院从恒成拆迁公司账户划扣款项的行为,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将所划扣款项回转恒成拆迁公司。
***、***辩称,1、申请执行人在2011年7月11日申请法院冻结大申公司520万元房屋拆迁款,在2012年秦淮法院作出的(2012)秦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扣留并提取大申公司152万元房屋拆迁款的裁定,并向恒成拆迁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恒成拆迁公司不但拒绝执行,还将大申公司的房屋拆迁款发放给轮候的姚美学、王留刚和南京宁峰水泥厂,金额1700万元左右,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秦淮法院于2017年作出(2013)秦执字第575号执行裁定,冻结、扣划恒成拆迁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5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2、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有期限规定,但采取提取适用的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期限规定及限制。3、从恒成拆迁公司收到涉及冻结大申公司拆迁款及执行情况表显示,大申公司仍有剩余拆迁款5477001.7元,而且姚美学的款项要抵扣,所以大申公司尚剩房屋拆迁款500万元左右。4、大申公司是(2010)秦商初字第365号和(2012)秦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庭审中大申公司从未对当事人的身份提出异议,因此恒成拆迁公司认为大申公司是案外人不成立。恒成拆迁公司在2012年11月28日收到秦淮法院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擅自向姚美学、王留刚、南京宁峰水泥厂等申请人支付达1700万元,秦淮法院依据规定对恒成拆迁公司支付152万元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恒成拆迁公司主张被执行人应为案外人,其主张内容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且申请人申请执行以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执行依据。综上,恒成拆迁公司提出的异议申请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请求。
秦淮法院另查明,恒成拆迁公司提交拆迁人(甲方)为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被拆迁人(乙方)为大申公司,由拆迁实施单位恒成拆迁公司和乙方法定代表人“王留刚”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载明大申公司应得各项拆迁补偿款2900万元。恒成拆迁公司提交的南京中院(2016)苏01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大申公司上述拆迁款中10397531.85元属姚美学所有。
恒成拆迁公司提交的“涉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拆迁款案件明细及拆迁款执行情况”确认:2011年4月27日、7月22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依据(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1333号、(2011)杨民一(民)初字第1331号判决书,分别作出(2011)杨执字第1687号、1688号执行裁定:冻结大申公司9675400元、4850400元;2015年7月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手续,恒成拆迁公司转账支付600万元。2011年7月12日,秦淮法院依据(2010)秦商初字第365号判决书作出(2011)秦执字第558号执行裁定:扣留并提取大申公司拆迁款520万元。2012年9月12日,江宁法院依据(2010)江宁商初字第448号判决书作出(2011)江宁执字第275号执行裁定:冻结金额190万元,2013年9月4日江宁法院从恒成拆迁公司账上直接扣划1845392元。2012年11月28日,秦淮法院依据(2012)秦商再初字第2号判决书作出(2012)秦法执督字第36号执行裁定:扣划并提取大申公司拆迁款152万元。2012年12月24日,南京中院依据(2010)宁商初字第17号判决书作出(2012)宁执督字第342号执行裁定冻结金额2362352元及利息,2013年4月28日南京中院送达协助手续,恒成拆迁公司出具转账支票支付2697306.3元。2013年4月3日、2015年3月4日,江宁法院作出(2013)江宁民初字第1419号裁定书冻结大申公司拆迁款1500万元。2013年9月5日,江宁法院依据(2007)江宁民二初字第756号判决书作出(2007)江宁执字第2437号执行裁定冻结大申公司金额25万元。2015年1月8日,江宁法院作出(2015)江宁商初字第29号裁定书冻结大申公司拆迁款1300万元。2015年7月31日,江宁法院依据(2015)江宁商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2015)江宁执字第2641号执行裁定并送达协助手续,恒成拆迁公司出具转账支票支付12980300元。
秦淮法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当严格按照其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其所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该院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秦法执督字第36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并提取大申公司的房屋拆迁款152万元,上述法律文书送达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恒成拆迁公司应当依法协助将大申公司的房屋拆迁款152万元汇至该院。
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院依法送达上述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协助义务人恒成拆迁公司拒不协助该院执行,却协助在该院之后要求协助执行的法院,向南京中院支付拆迁款2697306.3元,向江宁法院支付拆迁款12980300元,其应当在支付的数额内向该院案件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该院作出的(2013)秦执字第575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恒成拆迁公司主张该院扣划款项系其他法院查封、冻结款项,该院无优先权,因该院作出提取拆迁款裁定在其他部分法院之前,且当时大申公司的拆迁款足以满足该院提取要求。关于恒成拆迁公司主张该院未予办理延期续封手续,相应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效力消灭的问题,该院依法作出的是扣留并提取大申公司拆迁款,依据的是已经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并无期限的规定,反之协助义务人应该及时协助该院执行。关于恒成拆迁公司主张本案被执行人应为案外人的问题,本案的执行依据是已经发生效力的法律文书,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不属于执行异议处理。综上,恒成拆迁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2017)苏0104执异138号执行裁定:驳回恒成拆迁公司的异议请求。
恒成拆迁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秦淮法院(2017)苏0104执异138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将划扣的152万元款项回转恒成拆迁公司。事实与理由:一、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下达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缺乏事实基础。1、恒成拆迁公司受铁投公司委托实施南京南站拆迁事务,并非该项目被拆迁人的债务人,对于拆迁补偿款的发放系受铁投公司委托实施。因此,恒成拆迁公司并非被执行人大申公司的债务人,大申公司并不对恒成拆迁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2012)秦法执督字第36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事实基础,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依据该规定第61条,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通知的前提是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本案中,大申公司与复议申请人签订拆迁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且该协议尚须经过委托人铁投公司确认、审计部门审计等程序才最终生效。而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对复议申请人下达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是2012年11月28日,而此时大申公司在铁投公司和恒成拆迁公司没有到期债权,即协助执行文书下达时缺乏查封、冻结、扣留、提取的最基本法律事实。3、协助执行文书未履行送达程序。铁投公司系南京南站项目的拆迁人,(2012)秦法执督字第36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从未向该公司送达。(2013)秦执字第575号执行裁定书不仅未向恒成拆迁公司送达,更未向铁投公司送达。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法院扣划的款项,系其他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款项,申请执行人无优先权,强行扣划违反法律规定。三、因申请执行人未办理延期续封手续,(2012)秦法执督字第36号协助执行文书效力依法消灭。四、申请执行人的被执行对象为案外人。五、(2017)苏0104执异138号执行裁定认为复议申请人向其他执行申请人支付款项无事实依据,相应的款项均系查封保全期间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第二至四项的具体复议理由与异议理由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0年4月16日,铁投公司(委托方)与恒成拆迁公司(受托方)签订《南京铁路南站地址拆迁委托动迁服务协议》,约定恒成拆迁公司受铁投公司委托,对南京南站配套项目地块内江宁区东上街道域内房屋及附着物(大申公司的房屋及附属设备在内)进行拆迁,拆迁补偿款由铁投公司负责,交恒成拆迁公司支付给被拆迁人大申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首先,案涉拆迁补偿款系铁投公司委托恒成拆迁公司支付给被拆迁人大申公司,故大申公司对此款享有债权,秦淮法院可以要求恒成拆迁公司协助执行。其次,秦淮法院已于2012年11月28日对案涉拆迁补偿款再次要求恒成拆迁公司协助执行,恒成拆迁公司应依法暂停支付相应款项。第三,秦淮法院于2017年10月27日作出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按前述有关规定可视为秦淮法院对案涉拆迁补偿款进行了续封,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关于恒成拆迁公司认为被执行对象应为案外人的问题,本案执行依据是已生效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如果认为该生效调解书存在错误,可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
综上所述,恒成拆迁公司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秦淮法院(2017)苏0104执异138号异议裁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恒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执异13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 俊
审判员 崔宗泽
审判员 陈树年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