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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委托代理人凌卫东,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豪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4年成立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2005年3月至2006年5月间,因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2007年7月10日,双方对帐后,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20%,所有本息于三年内分期还清。该借条由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确认,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嗣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以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的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800,000元,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借款确系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借,并由被告***签字确认做担保人。两被告对于借款本金无异议,但是对于约定的利息有异议,借款原系投资款,20%的利率是对投资款约定的回报利润,后因为双方关系较好,将投资款约定为借款。现要求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4年成立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2005年3月至2006年5月间,因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2007年7月10日,双方对帐后,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20%,所有本息于三年内分期还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据以及两被告的自认,可以认定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原告借得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事实。现双方确认未归还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所称年利率20%实际是利润回报,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年利率2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对本案借款进行担保,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以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07年7月10日至2010年7月9日止的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人民币1,800,000元;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2,600元,由被告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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