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15执异4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35157-9),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路268号1幢汇杰广场23楼。
法定代表人乔海滨,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女,汉族,1984年9月17日生,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58年7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阳,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龙西社区。
法定代表人沈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与南京大申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京铁路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投公司)对本院提取大申公司在南京恒成房屋拆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成公司)拆迁补偿款12980300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2015)江宁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异议人铁投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申请复议。南京中院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苏01执复13号执行裁定,撤销本院(2015)江宁执异字第71号执行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铁投公司称,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宁法院)从恒成公司处强制提取大申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2980300元行为违法。一、在本案强制执行(提取)之前,大申公司在异议人和恒成公司处的拆迁补偿款已经先后被多家法院冻结,冻结金额26093106.3元,已被执行10542698.3元。二、南京中院作出的(2016)苏01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确定铁投公司与大申公司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属姚美学所有的拆迁补偿款项为10397531.85元。故属于大申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为18602468.15元。三、大申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系异议人与大申公司签订的,恒成公司只是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暨拆迁实施单位,真正有协助执行义务的人应该是异议人,江宁法院强制提取大申公司拆迁款,不向异议人送达法律文书,属执行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执行法院应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江宁法院违反法律规定,在大申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本案系最后一个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强行提取大申公司在恒成公司的拆迁补偿款,属执行行为违法。综上,请求撤销(2015)江宁执字第2641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执行回转。
申请执行人***称,本案在审理阶段,江宁法院向铁投公司、恒成公司发出过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两公司协助冻结大申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3000000元,铁投公司、恒成公司未提出异议。此后,在执行阶段,江宁法院是从恒成公司提取大申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2980300元,而非从铁投公司提取涉案款项,因而铁投公司无权提出执行异议。铁投公司与恒成公司之间作为实际拆迁人与受托拆迁人系本案之外的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与本案执行阶段的司法活动无关。根据铁投公司的异议,在多家法院冻结大申公司的拆迁补偿款远超过大申公司所获得的实际补偿款,且尚有姚美学案未审结的情况下,铁投公司、恒成公司并没有按查封顺序就向多家法院支付大申公司的拆迁补偿款1054万元,可看出是按执行顺序来执行的。综上,铁投公司作为本次执行异议的主体是不适格的,请求驳回铁投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大申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在审理***与大申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向铁投公司、恒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大申公司拆迁补偿款1300万元。同年7月6日,本院作出(2015)江宁商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大申公司分期给付***委托劳务费用1290万元整,如大申公司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足额付款,则***有权就大申公司应付的全部欠款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大申公司未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向恒成公司送达(2015)江宁执字第2641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被执行人大申公司在恒成公司处的拆迁补偿款12980300元。
另查明,恒成公司受铁投公司委托,对南京南站配套项目地块内江宁区东山街道域内房屋及附属物进行拆迁,拆迁补偿款由铁投公司负责,交恒成公司支付给被拆迁人。大申公司的房屋及附属设备在上述拆迁范围内。2012年12月29日,铁投公司与大申公司签订1份《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铁投公司将大申公司的房产、设备拆除,并给予大申公司相应补偿,总拆迁补偿款为29000000元。恒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作为铁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协议上加盖了印章。
再查明,南京中院(2016)苏01民终1175号民事判决确认,铁投公司与大申公司2012年12月29日签订的《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属姚美学所有的拆迁补偿款项为10397531.85元。铁投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其持有的属于大申公司所有的拆迁补偿款范围内承担向姚美学支付上述款项的义务。
还查明,2011年4月27日至2015年1月8日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江宁法院、南京中院分别有2件、2件、2件(不含本案及姚美学案)、1件案件在审理或执行期间向恒成公司、铁投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大申公司在恒成公司、铁投公司处的拆迁补偿款进行了查封、冻结,查封、冻结金额为25758152元及利息。至2015年7月29日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江宁法院、南京中院分别从恒成公司处提取或扣划大申公司的拆迁补偿款为6000000元、1845392元和2697306.3元,合计10542698.3元。
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因被执行人大申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是否申请大申公司破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移送破产。另,本院未受理大申公司破产案件。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执行过程中,违反了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在大申公司作为被拆迁人的《南京市江宁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恒成公司只是铁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铁投公司是该协议的相对方,是实际拆迁人,且大申公司的房屋拆迁补偿款,由铁投公司实际支付,故铁投公司可以向本院提出异议。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经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清理债务。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本案中,拆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给予大申公司拆迁补偿款,在扣除属于姚美学所有的拆迁补偿款后,大申公司实际所有的拆迁补偿为18602468.15元,该拆迁补偿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在对大申公司拆迁补偿款采取保全、查封、冻结措施的所有案件中,本案处于最后一个,在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本院亦未受理大申公司破产案件的情况下,本案债权应最后得到清偿。本院在其他案件债权没有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提取被执行人大申公司在恒成公司处的拆迁补偿款12980300元,属执行不当,应于纠正。异议人铁投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5)江宁执字第2641号民事裁定和(2015)江宁执字第26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戴小虎
审判员 刘正一
审判员 逯雅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王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