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3-04-12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6民终3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支路24号2栋40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市辖区梁平区云龙镇***2组2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市辖区梁平区荫平镇太平村四组6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雀山路149号。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君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十二路701号莱钢中海城8号楼103。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建筑公司)、滨州市君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691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磊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1691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天元建筑公司、君朋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就磊城公司承接劳务工程的范围的认定存在错误,磊城公司承接的劳务范围小于***结算范围。***提供的劳务总价值包括磊城公司承包的12#、17#-21#以外**的劳务报酬,一审法院对于磊城公司无关**的劳务报酬未作扣减,存在错误。***自认5#-9#楼是直接与天元建筑公司对接,而非从磊城公司承包。事实上,***另行自天元建筑公司承接5#-9#楼的行为没有经过磊城公司的任何授权,磊城公司对此亦不知情。天元建筑公司自认就5#-9#楼的转包仅是与***之间达成了口头约定,并未签订书面合同。磊城公司认为,天元建筑公司称以口头约定将涉及巨额劳务工程款的工程转包给磊城公司,既不符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领域的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双方交易惯例。综上,磊城公司承接的劳务工程范围仅为***一期一标段12#、17#-21#楼主体工程劳务,一审法院直接以***提交的结算单为依据要求磊城公司支付剩余款项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构成表见代理,其应自行承担签订结算书的相应责任。***没有磊城公司的授权,无权代表磊城公司签订结算书。***不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对磊城公司无效,应由其自负责任。天元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较之一般的中小企业其内部治理和规章制度更加完善,其在与磊城公司就其他**工程签署书面合同的前提下,在无磊城公司书面授权的前提下,自行与***达成转包的口头约定,自身存在过错,其缔约行为系其作为法律主体审慎决策的结果,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天元建筑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所加盖的上诉人的公章真实性存疑,不排除伪造或私刻该印章的可能性。退一步讲,即便磊城公司有错,磊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也仅限于将12#、17#-21#楼主体工程劳务转包给***产生的责任,不能仅因磊城公司就其所认可、承接的劳务工程的范围而签署相应合同的这一行为强行要求其承担与其无关劳务工程的结算、支付责任。***存在过错,且非善意相对人,***在与***订立口头合同时并未要求***向其出示相应的授权委托书,事后也未要求磊城公司对其签约行为予以追认,***的签约行为不能代表磊城公司。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磊城公司提出上诉事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辩称,没有意见。 天元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君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磊城公司、天元建筑公司向***支付劳务工资1935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8月31日为4177.8元,以29356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君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磊城公司、天元建筑公司、君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5日,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与磊城公司(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磊城公司为滨州市黄河十三路渤海十九路与滨杜路之间的滨州滨城***一期一标段12#17#18#19#20#21#楼主体工程施工劳务。磊城公司应自行完成本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劳务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包、转让或分包给第三人。项目对接的现场负责人为***。磊城公司在合同乙方处盖章,***在委托诉讼代理人处签字。 ***为***一期6#-8#、17#-21#楼模板工程提供劳务。2020年3月4日及2020年12月19日,***及预算员***分别为滨州山岗***翡翠城工地***木工班组出具《施工任务书及结算书》,结算金额分别为1990083元和3343936元。2020年12月19日,***与***签订《结算单》,结算内容:1.21#、7#、8#楼计算金额1990083元;2.17#-20#、8#、6#楼结算金额3343936元;3.2020年剔槽飘窗、措台、拆遗留模板木方、处理质量缺陷等费用24540元;4.结算总金额5309479元(以上结算包括约定范围内所有劳务报酬、签证派工在内),截止2020年12月19日已支付劳务报酬4995913元,余额313566元。后,***又收到劳务费120000元。 另,磊城公司向天元公司提交12#、17#-21#楼结算书和5#-9#楼结算书。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首先,***以磊城公司代理人身份签订案涉劳务合同,其将17#-21#楼劳务分包于***的行为,对磊城公司发生效力。其次,磊城公司对案涉所有劳务与天元公司结算,关于***提供劳务的6#-8#楼工程,在***未向***明确说明其相应代理权限的情况下,不论***是否实际取得代理权,***均有理由相信其行为系代表磊城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代理行为亦属有效。***提供劳务总价值5309479元,已收到款项5115913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要求磊城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19356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约定结算后扣除15%劳务费于两年后三个月付清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双方结算单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对***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自2022年9月2日起诉之日,按照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因本案中***行为后果由磊城公司承担,故***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同时,案涉劳务工程系磊城公司与***按照工程量进行结算,实际是***承包后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系承包人,并非《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农民工;而且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系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故***要求天元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君朋公司承担责任,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93566元及利息(以193566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6元,由被告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磊城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关于***施工的17#-21#楼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2018年9月15日,***作为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天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磊城公司承包滨州滨城***一期一标段12#、17#-21#楼主体工程,该项目负责人为***,***在磊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作为磊城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将17#-21#楼劳务分包给***施工,属于代表磊城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对磊城公司发生效力,磊城公司应向***支付该项工程的劳务费。关于***施工的6#-8#楼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作为磊城公司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具有有权代表磊城公司将涉案工程对外分包的权利外观,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将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之外的6#-8#楼工程分包给***施工,***有理由相信***行为系代表磊城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磊城公司承担,磊城公司应当向***支付6#-8#楼的劳务费。因***将6#-8#楼工程交给***施工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磊城公司申请对天元公司提交的5#-9#楼的结算单上的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已无意义,该印章的真假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上诉人磊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1元,由上诉人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雷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阳 书 记 员 高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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