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241民初3340号
原告: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支路24号2栋4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6194717L。
法定代表人:夏小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邦勇,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胜利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87621639G。
法定代表人:向忠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1963年9月1日生,重庆市长寿区人,现住该区。
被告:田贵云,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生,重庆市铜梁区人,现住该区。
原告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磊城劳务公司)诉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贵云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田贵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磊城劳务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贵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磊城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2、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元并赔偿损失(从2016年11月8日起,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田贵云承担担保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将承包的位于秀山县的润泽家园房地产开发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保证金。但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等。原告曾发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至今没有履行。原告发函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返还保证金和赔偿损失,被告至今没有履行。
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贵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建筑劳务承包合同关系。
证据二、原告资质证书,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合同有效。
证据三、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在本案涉及工程的权限。
证据四、委托付款凭据,用以证明原告将保证金支付给第三人系受被告委托。
证据五、中国银行客户借记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保证金义务。
证据六、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的事实依据。
证据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贵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无证据向本院举示,也无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秀山·润泽家园建筑工程发包给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示的土建面积。2016年11月4日,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重庆市秀山县润泽家园工程”中的劳务工作分包给原告,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并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缴纳保证金500000元,保证金缴纳后30日不能进场施工,按银行同期利率的4倍一次性连本带利退还乙方(原告)”。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委托付款凭据载明:指定原告将应缴纳的500000元保证金转入重庆鑫地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秀山分公司在重庆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田贵云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字并捺印。2016年11月7日,原告将保证金500000元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对未尽事宜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后,秀山·润泽家园项目至今未开工建设。
另查明,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该公司代理人,以该公司名义负责重庆秀山·润泽家园工程施工项目合同履行的所有事宜,权限是负责该工程的合同履行的所有事务。
本院认为,一、重庆磊城劳务公司具有建筑劳务资质,其与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但至今该工程未开工建设。原告作为企业法人,从事经营活动,是希望通过经营活动获得经济利益,现该工程至今未开工,原告与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订立合同之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保证金500000元缴纳后,30日不能进场施工,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一次性连本带息退还原告。因而,原告请求被告请求依照该约定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为: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从本案原告提交的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看,被告***系该公司委托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贵云在《委托付款凭据》担保人一栏签名并捺印,该委托付款凭据记载”如不能履约合同条款,负责退还所缴全部保证金并按合同规定执行”,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委托付款凭据》上未载明保证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田贵云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贵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
二、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并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6年12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田贵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重庆精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田贵云负担8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白 译
代理审判员 周 瑜
人民陪审员 白天金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院印)
书 记 员 黄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