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4838号
原告: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洪湖东路11号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04921394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广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佳贝汇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渝南大道305号4幢7-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UNAMM6Y。
法定代表人:**。
被告: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区上蒜镇滇池南湾未来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2MA6MXE3Q89。
法定代表人:**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74665940XA。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清泉大道二段6668号附186号(欧洲产业城蓉欧智谷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MA670UAN8Y。
负责人:***。
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58号加州花园酒店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118817052。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支路24号2栋4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66194717L。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钜***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咏,重庆钜***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保理公司)与被告重庆佳贝汇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贝汇公司)、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世纪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高标建司一分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标建司)、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城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2年5月16日,本案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长江保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磊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贝汇公司、环球世纪公司、融创公司、高标建司一分公司、高标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江保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支付原告汇票金额500000元,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从2022年1月27日起至500000元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佳贝汇公司签订编号为DS000010802021字28617-00号的《保理业务协议》约定,被告佳贝汇公司将其持有金额为500000元的汇票背书给原告,以此作为前述保理融资项下的还款担保,向原告获取保理融资款。前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向汇票承兑人提示付款,被告环球世纪公司拒绝签收/拒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环球世纪公司仍未对汇票进行兑付。
被告融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系基于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亦未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支付了相应对价。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商业保理企业不得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开展的保理融资业务符合规定。原告主张按照LPR支付利息显著偏高,应当按照银行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原告应按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磊城公司辩称,原告尚不具备**城公司追索的权利。原告未能提供承兑人的拒付证明和给付对价的证明。同时,汇票到期时间早于保理的到期时间,原告应当在办理托收手续后再清算保理债务。本案所涉的保理合同可能无效,原告并非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无权行使票据权利。诉讼***全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贝汇公司、环球世纪公司、高标建司一分公司、高标建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长江保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举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含1-3页)、《保理业务协议》、保理融资申请书、招商银行付款回单、***记有原件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长江保理公司举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3页)无原件印证,且被告磊城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长江保理公司持有票号23087310211142021012883788723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7日;出票人为被告环球世纪公司,收票人为高标建司一分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环球世纪公司,票据可再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保证人为被告融创公司,保证日期为2021年1月29日。该汇票背书信息显示收款人被告高标建司一分公司于2021年2月2日背书转让给被告磊城公司,后经连续背书依次转让给案外人重庆禾久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康莱园林有限公司、重庆德万商贸有限公司、厦***通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佳贝汇公司、原告长江保理公司。2021年5月31日,原告将涉案汇票质押背书给重庆富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1月14日解除该质押。2022年1月29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2月8日,该汇票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2021年4月29日,被告佳贝汇公司向原告出具《保理融资申请书》,申请保理融资8717594.52元,拟转让的应收账款为11000000元,债务人为厦***通化工有限公司,被告佳贝汇公司将包括案涉汇票在内的十张承兑汇票移交给原告作为担保(背书转让),原告有权就该等汇票及其项下收取的款项优先受偿。同日,原告与被告佳贝汇公司签订《保理业务合同》约定,被告佳贝汇公司将前述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佳贝汇公司支付融资费8717594.52元,保理期间为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4月22日,被告佳贝汇公司将包括案涉汇票在内的商业承兑汇票移交给原告做担保。2021年4月30日,前述约定的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转让(保理)登记,原告向被告佳贝汇公司支付保理款8717594.52元。
原告长江保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以受让应收账款的方式提供融资、商业承兑汇票贴现与转贴现业务。
本院认为,案涉汇票系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记载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汇票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基于与被告佳贝汇公司签订的《保理业务协议》,经被告佳贝汇公司背书转让持有案涉汇票,被告融创公司和磊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汇票存在非法贴现的行为,故本院对该二被告有关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在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期限内,向案涉汇票的出票人、保证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另,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除被告高标建司之外的其他被告应支付原告汇票金额500000元,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从2022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融创公司和被告磊城公司的辩称欠缺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高标建司一分公司系被告高标建司的分公司,若高标建司一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前述债务,则被告高标建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佳贝汇公司、环球世纪公司、融创公司、高标建司一分公司、高标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佳贝汇农资有限公司、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汇票金额500000元,及以5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从2022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在第一项中的债务向原告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重庆长江金融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6元,保全费3028元,共计11844元,由被告重庆佳贝汇农资有限公司、云南环球世纪会展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四川省高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员 李 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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