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执行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2-20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6民特108号

申请人: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之路24号2栋408号。

法定代表人:夏小晶,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山东法之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7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称:依法撤销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的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333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的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33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为终局裁决。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认为该裁决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333号仲裁裁决书所涉劳动争议的数额已经远远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不属于终局裁决的范围,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法律规定进行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应予撤销。二、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申请人的登记机关是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不是申请人的主管部门,对本案无管辖权。三、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的工资绝对不是12000元或者12333元。该《完工单》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工资情况。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关于真实工资的证据,应予撤销,重新认定其工资数额,进而重新认定全案的裁决数额。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333号仲裁裁决书所涉劳动争议明显不属于终局裁决的范围,却作出了终局裁决。另外,仅仅依据一份《完工单》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的工资情况。仲裁员对申请人的全案抗辩也都拒不采纳,也不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审理。最终导致没有公平、公正的认定案件事实,认定工资错误,属于枉法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综上,申请人认为该裁决符合应予撤销的情形,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撤销的情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交证据:证据一、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333号仲裁裁决书,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经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劳人仲案字【2020】第333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载明为“终局裁决”,申请人不服该裁决书裁决内容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之规定,应予撤销。第一,该裁决书所涉劳动争议的事项和数额已经远远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的金额,不属于终局裁决的范围,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该法律规定进行终局裁决属于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应予撤销;第二,本案申请人的登记机关是重庆市九龙坡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不是申请人的主管部门,对本案无管辖权;第三,本案仲裁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当时在仲裁时仲裁员向申请人一方说的这只是一次调解,不是正式的开庭审理。让有关本涉案事项的到庭人员全部作为了申请人的代理人,填写到了授权书上。但是苟某、魏芳卫根本不是申请人的职工,而是承包涉案工程地点劳务的承包人员。当庭申请人一方所发表的意见也只是基于调解所进行的不规范的、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如果仲裁庭告知申请人是开庭,申请人会聘请专业的律师进行准确的意见表达,而不是让与被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的承包人员发表不规范、不正确的意见。同时,申请人的代理人朱春勇为开庭准备了充分的抗辩意见,因为是调解根本都没有表达。仲裁院对此有录像光盘,人民法院可以调取查看,也可以和仲裁员查证,这样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将调解的意见当做开庭庭审的意见,违法了法定程序。另外,仲裁院的庭审笔录上根本没有魏芳卫的名字,但是裁决书上却出现了魏芳卫的名字,称魏芳卫到庭参加审理,但是根本没有魏芳卫的签字,也属于程序违法;第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为证明其工资所举的完工单和银行转款是伪造的、虚假的,该完工单不是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的,是承包人员苟某给其出具的工程量完工单,里面包含了部分申请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工资,但更多的是被申请人夫妻两人承包的工程款,这不是真实的工资证据。这部分款项不是公司发放,是承包人苟某、姚某转账发放,也可以印证不是工资,这可以与以下苟某在仲裁庭审笔录中的陈述、证明以及证人的作证相互印证;第五,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的工资绝对不是12000元或者12333元,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关于真实工资的证据,比如隐瞒了其工作的时间、如何考勤,工资中包含点工和包工,点工就是每日的工资,男的是260元/日,女的是240元/日,按照出勤计算;第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仲裁员开庭时,对申请人的全案抗辩和所做的发言没有给与记录,也都拒不采纳,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和承包关系两种法律关系不进行仔细的审查和区分,工资数额也不进行进一步的调查审理,最终导致没有公平、公正、正确的认定案件事实,认定工资错误,明显属于枉法裁决。证据二、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送达证明一份,证实上述裁决书2020年11月18日送达给申请人。证据三、仲裁时的庭审笔录、授权委托书、完工单复印件,证实仲裁庭审时的情况,印证上述证明事项,申请人在庭审笔录中也认可包含点工和包工还有生活费,包工是工程款不是工资。证据四、证明一份、仲裁开庭时刘英志出具包工单据一份,恒丰银行业务交易账单一张,证实仲裁所依据的完工单是由苟某出具,他和证人姚某一样都是承包人员,款项包含了少部分工资和大部分承包费,是通过苟某和姚某转款支付的,不是申请人公司。被申请人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决书并非一裁终局的裁决书,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申请中院的撤销,对申请人的撤销申请,被申请人不认可,裁决书也不是一裁终局的裁决书。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开庭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笔录是开庭时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随意推翻。对完工单无异议没有区分点工和包工,只是发放了被申请人的工资。对证明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苟某在仲裁笔录中作为公司职工参加过仲裁庭审。而在此次开庭不是申请人,是员工,相互矛盾,不予认可。对刘英志复印件不清楚不认可。对恒丰银行的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能证实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发放工资的情况。

申请人依法申请证人姚某出庭作证,证实被申请人是以点工和包工两种形式在工地干活,点工就是一般职工,点工工资是工资,而包工是正常工作以外的劳务承包,不是工资是承包费。申请人质证称:通过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及其丈夫等七人到滨州工地干活,主要是为了承包相应的劳务工程,赚取承包费,在相应的工程没有承包活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等人会从事一定的点工。承包人苟某、姚某给被申请人等人发放的款项中包含绝大部分承包费和少部分的点工工资。被申请人在仲裁开庭审理时自认所收取的款项中包含11.5个点工工资,每个工是260元。每个月提前发放的2000元款项当事人自己的称谓是生活费。但真实的法律性质是预支的工程款项。我方举的证据中刘英志出具的包工单据是在仲裁卷宗中拍照取得。卷宗中有清楚的材料。单据中包含具体的被申请人及其丈夫包工的工程款项是多少及其如何计算。因此,被申请人的真正工资数额应是扣除承包来的工程款剩余的数额。而不是将所有数额都认定为工资。被申请人对点工的自认在庭审笔录的第五页中间部分。被申请人质证称:证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我方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每天都有考勤,而申请人拒不提供。证人与申请人声称是承包关系,也无法提供承包合同,证实证人证言虚假。对于被申请人的工资问题,被申请人的工资由点工和包工组成,包工相当于绩效工资,点工是在包工完成以后公司安排被申请人从事其他工作发放的工资。

经审查查明,***与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一案,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3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47410.1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70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760.3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6.48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护理费10400元;6.驳回申请人关于交通费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被申请人系申请人职工,在申请人承建的滨州市黄河十四路山钢碧桂园翡翠城工地工作,双方口头订立劳动合同,因此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案件,应当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在本案中,仲裁开庭笔录的复制件系申请人至仲裁机构调取,仲裁庭审笔录中虽未记载魏芳卫系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也没有魏芳卫的签字,经审查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仲裁庭的授权委托书,魏芳卫确系委该公司托代理人,经核实魏芳卫参与庭审后,在庭审过程中退庭,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333号仲裁裁决书上载明魏芳卫系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且到庭参加庭审,虽存在程序瑕疵,但是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实质性影响申请人的仲裁权利,该程序瑕疵程度尚未构成程序违法。申请人主张仲裁员存在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但是申请证人出庭陈述的内容与苟某出具的结算单中记载的工资相矛盾,且证人陈述支付款项中包含承包费但未就承包费的计算依据及数额作出说明,亦未就承包关系的存在提交证据予以佐证,该证人证言不能证实上述主张。

综上,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滨劳人仲案字[2020]第333号仲裁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关于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申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磊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顺江

审 判 员 吴金魁

审 判 员 王 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傅稚轩

书 记 员 韩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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